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安妮絲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卓翰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潘玉清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所為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1項、第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聲請人安妮 絲薇國際有限公司,本院誤以謝卓翰為聲請人,因背書不連 續而裁定駁回,顯非適當,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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