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27號
KSDV,109,司票,127,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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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謝卓翰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潘玉清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發 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79,645元,到期日為民國 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 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查本件經核,系爭 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安妮絲薇國際有限公司,未有背書人之 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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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妮絲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