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金貴
相 對 人 林昆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 幣8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8年7月9日,並以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8 年4月11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 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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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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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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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三民 │鼎祥 │ │23 │ │3825.19 │100000分│ │
│ │ │ │ │ │ │ │ │之2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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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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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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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鋼筋混凝土造│十層:53.88 │陽台:5.2 │全部│ │
│ │ │鼎祥段23地號 │15層樓房 │合計:53.88 │雨遮:2.82│ │ │
│ │190 ├───────────────┤ │ │ │ │ │
│ │ │ │ │ │ │ │ │
│ │ │天祥二路28號十樓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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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鼎祥段265建號1659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3 │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6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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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