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59號
KSDV,109,司促,59,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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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洪文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
  敘明。
 ㈡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
  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
  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
  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
  0000000)
 ㈢相對人於93年12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信用卡,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
  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個月18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
  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
  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至95年4月9日
  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6,501元未按期給付。
 ㈣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元
  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10月19日至100年10月19日,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並於民國94年1月24日更改
  年利率為百分之7.99。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
  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
  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4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
  項帳。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約定書影本可
  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
  釋明文件:1.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2.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影本。3.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5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洪文宗  │自民國95年4月 │至民國104年8月│年息20%    │
│  │26,501元 │     │10日起    │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洪文宗  │自民國95年4月 │至清償日止  │年息7.99%   │
│  │646,795元 │     │10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洪文宗  │自民國95年5月 │至民國108年8月│按月計付新台幣│
│  │26,501元 │     │11日起    │31日止    │150元     │
├──┼─────┼─────┼───────┼───────┼───────┤
│ 002│新臺幣  │洪文宗  │自民國95年5月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46,795元 │     │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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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