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洪文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
敘明。
㈡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
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
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
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
0000000)
㈢相對人於93年12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信用卡,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
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個月18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
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
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至95年4月9日
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6,501元未按期給付。
㈣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元
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10月19日至100年10月19日,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並於民國94年1月24日更改
年利率為百分之7.99。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
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
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4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
項帳。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約定書影本可
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
釋明文件:1.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2.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影本。3.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5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洪文宗 │自民國95年4月 │至民國104年8月│年息20% │
│ │26,501元 │ │10日起 │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洪文宗 │自民國95年4月 │至清償日止 │年息7.99% │
│ │646,795元 │ │10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洪文宗 │自民國95年5月 │至民國108年8月│按月計付新台幣│
│ │26,501元 │ │11日起 │31日止 │150元 │
├──┼─────┼─────┼───────┼───────┼───────┤
│ 002│新臺幣 │洪文宗 │自民國95年5月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46,795元 │ │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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