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35號
KSDV,109,司促,235,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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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蔡帛諺(原名:蔡澄韋、蔡孟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帛諺(原名:蔡澄韋、蔡孟宸)於民國93
     年5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11月29日止共消費
     簽帳58,340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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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