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79號
KSDV,109,司促,179,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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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劉嬌嬌(原名:劉素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參佰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肆
  佰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嬌嬌(原名:劉素憎)於民國93年9月6日
  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
  )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11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
  34,238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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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