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749號
KSDV,109,司促,1749,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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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4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順益(原名:張鈞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
  先敘明。相對人張鈞瑋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
  請人之債權金額為30124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5年10月19日
  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
  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
  約利率清償。相對人張鈞瑋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
  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
  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
  前於民國95年6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
  ,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8月25日依
  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張鈞瑋至民國95年10月1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
  2988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9880元為自93年12月24日
  起至民國95年10月1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74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張順益(原名│自民國95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29880元 │:張鈞瑋) │月20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9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張順益(原名│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新臺幣300 │
│  │29880元 │:張鈞瑋) │月20日起  │      │元計算,違約金之│
│  │    │      │      │      │計收最高以連續三│
│  │    │      │      │      │個月為限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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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