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4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順益(原名:張鈞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
先敘明。相對人張鈞瑋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
請人之債權金額為30124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5年10月19日
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
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
約利率清償。相對人張鈞瑋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
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
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
前於民國95年6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
,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8月25日依
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張鈞瑋至民國95年10月1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
2988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9880元為自93年12月24日
起至民國95年10月1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74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張順益(原名│自民國95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29880元 │:張鈞瑋) │月20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9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張順益(原名│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新臺幣300 │
│ │29880元 │:張鈞瑋) │月20日起 │ │元計算,違約金之│
│ │ │ │ │ │計收最高以連續三│
│ │ │ │ │ │個月為限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