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3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馬安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肆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馬安妮於民國90年3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5424-6286-3323-0805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2年12月25日止共消費
簽帳58,683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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