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經警 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應予補充為「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 許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許美珊前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3 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毒偵緝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 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 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 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桃原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3 月 9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 於本案犯行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如上述,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