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謝欣成即沈建堂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沈建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沈建堂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建堂於民國10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2計算,逾期應加計違約金。 沈建堂在105年7月19日亡故,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被 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原告前已就沈建堂遺留之不動產聲請拍 賣取償,仍有新臺幣(下同)11,732,743元未獲清償。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分 配表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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