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宋泰慶
訴訟代理人 鄭宗在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宋銘彬
訴訟代理人 黃登輝
宋珠山
宋陳貴雲
宋敏旭
宋宏泰
後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小港區二苓段一一四七(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一一四八地號(面積三二六六平方公尺),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編號C部分(面積九六三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宋銘彬各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三九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宋珠山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九六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宋陳貴雲、宋敏旭、宋宏泰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一萬分之二五九一、一萬分之三九五九、一萬分之三四五0)維持共有。
被告宋珠山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宋銘彬、宋陳貴雲、宋敏旭、宋宏泰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 部分如附表1所列。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中間有同段1243地號土地分隔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6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
第6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現況係由兩造出租予訴外人黃宋 月香作經營停車場使用,租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受領, 爰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00平方公尺、同段 1148地號面積3266.00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㈡依高雄市 前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日前法土字第13100號所附之複 丈成果圖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63.00平方公 尺)歸原告及被告宋銘彬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編號A 部分(面積133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90.00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宋珠山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964.00平方 公尺)歸被告宋陳貴雲、宋敏旭、宋宏泰按應有部分保持共 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591/10000、3959/10000、3450/1000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宋陳貴雲、宋敏旭、宋宏泰及宋銘彬均以:同意原告提 出之附圖方案一分割方案。
㈡被告宋珠山則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不盡理想,伊主張 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即將A及D部分分歸伊,B部分 分歸被告宋陳貴雲、宋敏旭、宋宏泰及宋銘彬,C部分分歸 原告,以示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按附圖方案二作為 分割位置與方法。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列。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現況係作出租停車 場使用,其上有經營者搭建之簡易鐵皮棚架及廁所。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不 能分割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㈣系爭土地得合併分割。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適當?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 於每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而兩造間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得分割之法令限 制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應可認為
真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第 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依如前鎮地政事務所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複丈成果圖 方法而為分割,即將編號C部分原告及被告宋銘彬按應有部 分各1/2維持共有、編號A及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宋珠山所有 、編號B部分歸被告宋陳貴雲、宋敏旭、宋宏泰按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共有分別為2591/10000、3959/10000、3450/100 0)。本院審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不方整 之梯形土地,東側土地南北間距較短,西側則南北間距越寬 ,部分土地上目前做為停車場使用,且系爭二筆土地地目無 不能合併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前 鎮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分割複丈成果圖 可參,而依原告所提之附圖方案一所示複丈成果圖方案,為 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兩造所分得之面積均能興建地上物 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若依被告宋珠山所提附圖方案二 所示之方法,編號C部分,該部分東側土地南北間距將當短 ,恐無法完整利用興建地上物,且其餘被告及原告均不同意 上開方案。是此,是本院審酌上開各因素及兩造各自分得面 積等因素參酌,認依附圖方案一所示之方法而為分割,較為 合理。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可參)。是於原物分配時,縱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 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查,系爭土地分歸兩造所有 後,兩造應補償之金錢若干,經本院囑託百辰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目前市場價格及應為找補金額,該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算系爭土地之價格後,將系土地分歸 兩造後,其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應受補償 金額」欄所載。而該鑑估報告書係經不動產估價師何金鳳實 地進行現況勘察,蒐集資料,並調查、整理、比較及分析各 項成本及相關費用等資料,所求得之成本價格,自屬客觀可 採。因此,被告宋珠山應按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 示金額,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利益、系爭 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宜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所有,並由被告宋珠山原告按如附 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補償金予其餘被告 ,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比例分 擔,始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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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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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合計之應│ │
│ │ │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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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宋泰慶 │271/2000│27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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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宋銘彬 │271/2000│27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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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宋珠山 │916/2000│916/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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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宋陳雲貴 │153/2000│15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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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宋敏旭 │202/2000│20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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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宋宏泰 │187/2000│187/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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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補償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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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應受補償金額│
│ │ │面 積│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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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宋珠山 │1628.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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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宋陳貴雲│249.71 │42,8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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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宋敏旭 │381.48 │30,0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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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宋宏泰 │332.48 │40,007元 │
├──┼────┼────┼──────┤
│ 5 │宋銘彬 │481.84 │664,514元 │
├──┼────┼────┼──────┤
│ 6 │宋泰慶 │481.84 │664,5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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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