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施忠慶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王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蘋果日報)係暢銷大眾媒體,設有專職法務人員, 而被告甲○○則為被告蘋果日報之記者,受有專業訓練並具 相當知識,被告等均明知有關檢舉逃漏稅案件在未經解密前 ,依法須對檢舉人姓名、檢舉事項內容和檢舉案回覆公文嚴 守秘密,而不得以任何名義公布及公開評論。詎料,被告甲 ○○竟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蘋果日報內容中,報導原告向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舉商家逃漏稅案件乙事(如附件所示, 下稱系爭報導),該等報導顯未依法嚴守秘密,且未向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查證,即擅自報導公佈原 告姓氏、性別、居住地、職業、檢舉逃漏稅案件內容、數量 、審理經過等機密公文之內容並公開評論。核被告等所為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8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 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9 點、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等規定,且致網 友肉搜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家庭失和,進而須求助心理 醫生進行診療,更造成原告內分泌失調,並有初期糖尿病症 狀。原告因被告等之系爭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1,229,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1,229,00 0元。
二、被告均以:被告固於106 年4 月18日發表如原告起訴狀所附 證物一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然被告等並非國家機 關,自無從適用相關國家保密規定,且原告業已遭認定其檢 舉不合法,亦無保密之必要,況系爭報導僅表示檢舉人之姓 氏及事件發生地,實無從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個人
資料。從而,本件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縱認系爭報 導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然原告早於105 年10月29日透 過社群軟體Face book 公開自身姓名及相關事件過程,且被 告等發布系爭報導係為告知社會大眾檢舉案件相關判決之判 決結果,均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務,具高度公共 利益與新聞價值。準此,被告等為新聞媒體,為使閱聽大眾 知悉原告前開行為,兼可促成公眾討論,達到提醒社會大眾 避免觸法、促進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告知一般民眾 之資訊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始自當時司法院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公開之資料蒐集而為系爭報導,此由同時間尚有其 他新聞媒體就「施姓男子檢舉多家早餐店後,欲爭取檢舉獎 金向台灣高雄行政法院起訴遭駁回」乙事為相同報導可證, 足認被告等所為實無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次查,系爭報導 均未提及原告之個人資料,實無從讓網友加以肉搜,且系爭 報導底下之評論、google搜尋引擎輸入原告姓名後,均無任 何對原告肉搜或其他相關評論,是被告等既無任何侵權行為 ,亦未致任何不法損害,縱原告患有初期糖尿病,亦與系爭 報導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報導內容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業已侵害其權利 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關於名譽權部分:
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的評價,使其受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而不齒與其來 往。惟名譽係開放性概念,其侵害是否不法,應依利益權衡 加以判斷,故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依據釋字第509 號大 法官會議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以及參照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涉於公共利益,真實不罰」原則, 及第311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合理評論」原則,對於發表與 真實相符之事實陳述,而陳述內容又事涉公益者,自不構成 名譽權之侵害,俾追求真理及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縱對個人名譽造成
侵害之疑慮,亦不具備違法性。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 於被告蘋果日報擔任記者工作,被告甲○○於106 年4 月18 日蘋果日報內容中,報導如附件所示內容一節,為被告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系爭報導內容所提及原告 僅為領取檢舉獎金,未提供逃漏稅具體事證,僅於上網逐一 查詢店家名稱與營業登記資料進行交叉比對後,即率而於半 年內向5 區國稅局檢舉全台上千家連鎖或個人早餐店未申請 營業登記及涉逃漏稅,並於提出罰鍰金額2 成檢舉獎金之請 求後,遭國稅局以不符「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 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為由駁回請求等情,既為原告不 爭執,足見系爭報導內容並無不實。再參諸系爭報導內容, 均係針對原告浮濫檢舉行為之具體動機、目的及過程所為說 明,攸關公益,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公開適當之 評論,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關於隱私權部分:
按隱私權係指私生活上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 的權利。亦即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之權利。換 言之「隱私權指一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 權利,隱私權保護則須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蓋 隱私權間的界限在於『事』而非『人』。所以公眾所關切的 對象為『事』,如該事件具合法公共利益之事務,與公共決 策的形成和認知有關,公眾有權要求知悉,存在有『正當的 公共關切』,即難謂侵害隱私權」。故隱私權所欲保護者, 為私人生活之事務,絕非僅僅表明他人姓名,即構成隱私權 之侵害。查,系爭報導內容雖以「高雄一名施姓男子」、「 施男為餐飲業者」等用詞,提及原告姓氏、居住地區、職業 等資訊,然僅憑上開資訊,一般人尚無從經由該報導內容具 體特定該報導當事人即為原告個人,故能否認上開報導內容 業已侵害原告個人隱私,本待商榷;再者,綜觀系爭報導內 容,主要係針對原告前揭浮濫檢舉行為所為評論,涉及合法 公共利益,亦難認侵害原告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甚者,原 告於105 年10月29日亦早已透過以自己真實姓名申設之臉書 帳號,在屬於不特定或多數會員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卡提 諾狂新聞」粉絲團公開網頁中,針對系爭報導內所提及之國 稅局逃漏稅捐檢舉事件處置過程一事,發表個人評論等情, 亦有卷附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審訴卷第83至84頁), 徵諸此情,益見原告自身亦未將該等事項視為私人生活領域 事務。職是,堪認系爭報導內容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情事發 生。
⒊關於違反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 9 點、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維護公務 機密作業要點第3 點所涉侵權行為部分:
觀諸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9 點 規定:「承辦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人員,對檢舉人姓名及檢 舉事項,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嚴處。如認其有涉及刑事者 ,並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偵辦。但檢舉事證未涉及檢舉人基 本資料者,如因調查需要,經檢舉人同意後,仍得提示與被 檢舉人查對或認證。」、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公務 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 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 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第3 點規 定「本局員工對於應保密之事項,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辦理,本 局公務機密之維護,除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及年度政風 工作計畫辦理。前項應保密事項係指:(一)本局主管機密 範圍項目所列事項。(二)列為密等以上來文及包含前款內 容發文之相關文書。(三)有關民眾檢舉之相關文書。其為 檢舉違章漏稅者,並應遵照「本局辦理檢舉違章漏稅案件加 強保密注意事項」辦理。(四)其他牽涉本局內部作業或相 關資料,經認定宜予保密者。」等規定內容,可知上開規範 分適用之主體分別為承辦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人員、公務員 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職員所為作業規範,並未及於媒體從 業人員,故縱認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前揭規範所稱業務或公務 上應保密事項,亦難認被告有違背上開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㈡、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 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 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 、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稱「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 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該法第3 條第1款 、第3 款、第4 款及第5 款則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避免個人資料遭不當之系統 化蒐集、處理、利用而致人格權遭受侵害所為規範。觀諸系 爭報導內容,雖提及諸如「高雄一名施姓男子」、「施男為 餐飲業者」等與報導事實相關之原告姓氏、居住地區、職業 等相關資料,惟被告取得該等資料既僅係針對單一之偶發事 件,而非建立原告個人資料檔案而進行系統化之蒐集、處理 及利用,自與上開規定有間。故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容違反 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9,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琇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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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導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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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一名施姓男子為領取檢舉獎金,前年向南區國稅局及高雄國│
│稅局檢舉全台上千家連鎖或個人早餐店未申請營業登記及涉逃漏│
│稅,事後他要求罰鍰金額2 成的檢舉獎金被拒,憤而提告討錢。│
│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施男僅上網逐一查詢店家名稱與營業│
│登記資料,經交叉比對後就逕行檢舉,並未提供逃漏稅具體事證│
│,國稅局不發給檢舉獎金無違誤,日前判他敗訴。 │
│外傳施男為餐飲業者,為打擊同業兼為領取檢舉獎金,才在半年│
│內向5 區國稅局檢舉上千案,但國稅局不願證實僅表示,依「各│
│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檢│
│舉人應具名檢舉,並提供被檢舉者商號地址、違章漏稅事實及可│
│供偵查之具體事證,讓稅務機關查獲逃漏稅並裁罰款項入帳,才│
│能獲頒罰鍰20 %的檢舉獎金。 │
│施男起訴指出,前年6 月起他向高雄國稅局、南區國稅局分別檢│
│舉麥味登、拉亞漢堡、弘爺漢堡、元之氣早餐、晨間廚房、里歐│
│早餐等,共1029家早餐店涉嫌未於營業前申請登記並逃漏營業稅│
│,是重大經濟犯罪,但兩地國稅局卻未積極查緝裁罰,還以他未│
│提供具體事證為由不發給檢舉獎金,是曲解法令損害他領取獎金│
│的權利。 │
│施男說,他是利用稅務入口網頁逐一查詢被檢舉店家有無辦理營│
│業( 稅籍) 登記,確認被檢舉人集體未辦登記及未繳納營業稅的│
│漏稅事實後,向兩國稅局具名檢舉,被檢舉人已構成未辦營業登│
│記的行政罰及逃漏稅的漏稅罰,稽徵機關應從一重處罰並發給檢│
│舉獎金。施男還說,他同時間也向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及信義分│
│局,檢舉麥味登精緻早餐加盟店等違反營業稅法案件,均獲核發│
│檢舉獎金。 │
│但高雄國稅局反駁指出,施男檢舉792 家早餐店未申請營業登記│
│及逃漏營業稅,檢舉內容只提供被檢舉商號名稱及地址,根本沒│
│有可供偵查的逃漏稅具體事證,國稅局乃針對未辦營業登記之行│
│為罰部分通知被檢舉店家補正,另就漏稅罰部分要求施男補充逃│
│漏稅具體事證,但施男均未提供,無法發給檢舉獎金。 │
│南區國稅局也說,施男舉發的237 件檢舉案件都只有被檢舉人的│
│營業地址,逃漏稅部分並未檢附可供偵查的具體事證。經南區國│
│稅局查核,其中屬無經營的早餐店有13件、屬檢舉前已辦妥營業│
│登記者有126件 ,另未於營業前申請營業登記違反規定者共98件│
│,但在南區國稅局依法通知後均在限期內補辦完成,因此免予處│
│罰。而這98中雖有3 家早餐店事後另被處以漏稅罰,但查獲原因│
│並非施男提供具體事證資料,而是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調查緝│
│獲,自無需發給施男獎金。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營業稅的課徵具有起徵點,沒辦營業登│
│記的,不一定就有逃漏稅事實,而稅務案件具有資料多掌握在納│
│稅義務人手中及大量行政的特質,稅務機關要完全調查取得資料│
│有其困難,因此才制訂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等規定,鼓勵檢舉│
│人提供具體事證,作為核發獎金的要件。 │
│法官認為,施男自稱他的檢舉資料,是利用被檢舉店家的網頁公│
│開資訊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所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
│果,經他交叉比對後再向兩國稅局提出檢舉,並未提供被檢舉店│
│家違章的具體事證,因此兩單位不核發檢舉獎金並無違誤。 │
│法院另查出,施男指稱台北國稅局兩分局曾發給他檢舉獎金,經│
│函詢後信義分局指出,確曾受理施男檢舉後派員訪查獲案,並於│
│2016年4月間發函通知施男領取舉發獎金836 元,但事後發現他 │
│並未提供具體事證而認定是誤發,只是考量行政成本決定不追回│
│獎金;中正分局也函覆稱,曾核發給施男檢舉獎金300 元,後來│
│同樣發現不符合請領檢舉獎金的要件,但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才沒有追回獎金。(甲○○/ 蘋果高雄報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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