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甲(真實姓名、地址如附錄對照表)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地址如附錄對照表)
被 告 宋展文
訴訟代理人 陳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99,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 送達被告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200,580 元、 460,915 元,核其變更前、後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 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一路35號前時,本應注意 行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轉 ,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即原告甲(97年12月間出生), 沿鼓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甲、乙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下 肢撕裂傷(0.6 ×0.2 ×0.2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左 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 上唇及下唇表淺裂傷及擦傷、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車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 第18944 號),而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看診費3, 270 元、購買外傷用藥及生理食鹽水費用250 元、掛號及證 明書費490 元、又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需進行長庚醫院PR P 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治療,所需費用為26,000元,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再原告乙左腳受傷期間,無法騎機車而改為駕 車,增加油費支出29,440元、停車費1,465 元,且精神上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000 元,合計損害460,915 元。 原告甲則支出看診費400 元、掛號及證明書費180 元,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合計損失200,580 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460,915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580 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具狀辯以:待原告 提出請求之相關依據、論述,再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 、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7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鼓山一路35號前時,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即原告甲,沿鼓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甲、 乙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0.6 ×0.2 × 0.2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原告甲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 、上唇及下唇表淺裂傷及擦傷、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等情 ,已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刑 事卷之高雄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原告乙及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 暨受傷照片附於刑事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47 、55-81 頁 )。又被告於被訴過失傷害之刑案偵查、本院二審審理中, 亦自承有違規迴轉,復貿然從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因 而與原告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見他字卷第94頁 、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3頁 〕,且被告前揭違規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 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 55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72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6 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乙雖主張其車禍後有5 個月無法行走,經前往長庚醫院 檢查後,始發現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故其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勢尚有「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並提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7 年9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簡上卷第15頁)。惟依該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乙係在107 年8 月23日、9 月6 日始至 該醫院門診治療,並於107 年9 月5 日接受左踝超音波檢查 ,斯時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點(107 年3 月22日)已超逾5 個月之久,則原告當時診斷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自 嫌薄弱。又系爭刑案之二審承辦法官為確認原告乙「左踝前 距腓韌帶撕裂傷」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曾分別函詢原 告乙車禍當天急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診斷出上開傷勢 之長庚醫院,結果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僅表示:請詢問原告乙 後續就診之骨科或相關醫療院所;長庚醫院則函覆:原告乙 107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 ,係其於107 年8 月23日前往本院就醫,主訴於107 年3 月 22日車禍後出現左踝不適症狀,並於同年9 月5 日實施左踝 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該傷勢;就臨床經驗而言,上開傷勢 通常為運動傷害或意外傷害所致,惟原告107 年3 月22日並 無至本院就醫紀錄,故本院無法判斷其所患病症與車禍之關 聯性等語,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4 月26日函文、長 庚醫院108 年4 月1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29 頁 、第101 頁),足見前揭二醫院均未能肯定原告乙之「左踝 前距腓韌帶撕裂傷」與系爭車禍具因果關係。復觀諸原告於 107 年3 月22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之病歷(見交簡上 卷第133 至145 頁),其於車禍後之同日晚間6 時21分送往 該醫院急診,並施以傷口、X 光攝影檢查後,診斷受有左下 肢撕裂傷(0.6 ×0.2 ×0.2 公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經冰敷、傷口縫合術後,於同日晚間10時離院,可徵其
車禍當天送急診檢查後,並未診斷出「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 傷」之傷勢;原告既自稱車禍後長達5 個月無法行走(見訴 字卷第56頁),以其傷勢如此嚴重,卻拖延5 個月始前往長 庚醫院就醫診斷,實與常情不合,原告乙無法提出合理之解 釋,復經本院告知恐受不利認定,仍表示不聲請送鑑定(見 訴字卷第56頁),且未再為其他舉證,則依原告乙目前之舉 證,實無法使本院形成此一傷勢為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之 心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乙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除左下肢撕裂傷(0.6 ×0.2 ×0.2 公 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外,尚有「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 ,核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述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撞 傷原告甲、乙,已不法侵害原告甲、乙之身體、健康權,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甲:
⑴看診費: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看診費400 元一節,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訴字卷第52頁) ,本院斟酌該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與原告甲之傷勢 相符,因認上開費用屬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⑵掛號及證明書費:
按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 為所引起,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 甲主張其為證明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有於107 年7 月11日向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掛號並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掛號及證 明書費共180 元一情,已提出繳費單據1 紙為據(見訴字卷 第53頁),該繳費日期亦與刑事卷內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日期一致(見他字卷第11頁),審酌原告甲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其傷勢,故應認其取得該診斷證 明書所支出之掛號及證明書費180 元,乃證明原告甲健康權 、身體權受損及損害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 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甲因系爭車禍受傷,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原告甲車禍時未滿10 歲,現年僅11歲,小學尚未畢業,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 案卷第9 頁),而被告則為中山大學學生且有申請就學貸款 ,此有被告提出之學生證影本、就學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按( 見本案卷第21、22頁),暨原告甲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原告甲所受傷勢 、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200,000 元之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⑷承上,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看診費400 元、掛號 及證明書費180 元、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580元。 ⒉原告乙:
⑴看診費: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看診費3,270 元一節, 已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長 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訴字卷第34-39 頁),本院 審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就診 時間皆與車禍發生日相近,就診科別亦與前述本院認定之車 禍傷勢無違,因認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博正醫院、高雄榮 民總醫院看診支出之費用合計2,110 元(見訴字卷第34-35 頁),均屬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107 年9 月6 日在長庚醫院支出之看診費各520 元、640 元,因係針 對「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所支出,而該傷勢與系爭車禍 之因果關係尚無法證明,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看診費不能證 明係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
⑵購買外傷用藥及生理食鹽水等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之傷勢,需購買外傷用藥及生理食 鹽水,而花費250 元乙節,業提出107 年3 月23日之發票1 紙為憑,其上並載明商品為「藥品」(見訴字卷第39-1頁) ,審酌購買時點為車禍發生翌日,又原告乙所受傷勢為四肢 擦挫傷、撕裂傷,購買外傷用藥及生理食鹽水,確屬合理必 要,從而原告乙之主張應屬可信,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⑶長庚醫院PRP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治療費:
原告乙固主張其為治療「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有進行 長庚醫院PRP 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治療之必要,而預為請求 治療費26,000元,然「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並非系爭車 禍所受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其治療費用為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必須增加之費用,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況 原告乙亦未就此一治療之必要性、所需費用提出任何證據, 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掛號及證明書費:
原告乙主張其先後於107 年7 月11日、9 月7 日至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掛號並申請診斷證明書,又於107 年9 月7 日至博 正醫院掛號並申請診斷證明書,而各支出180 元、30元、28 0 元之掛號及證明書費等情,已提出收據3 紙為據(見訴字 卷第40-42 頁),本院審酌原告乙確曾於本案及系爭刑案中 ,先後提出2 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 傷勢之證明,且因第一張將左下肢誤繕為右下肢,因而有提 出第二張之必要,因認原告乙就取得該二份診斷證明書所支 出之掛號及證明書費210 元,乃證明原告乙健康權、身體權 受損及損害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 告賠償。又原告乙於本案及系爭刑案中皆未曾提出博正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則其申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支出 280 元,即難認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不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尚屬 無據。
⑸受傷期間無法騎車改開車之油費: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5 個月無法行走、騎乘 機車,因而請求以車代步支出之油費29,440元,固提出其於 107 年4 月至108 年11月間之歷次加油發票為證(見訴字卷 第43-48 頁),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左下肢撕裂傷 (0.6 ×0.2 ×0.2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以其傷勢而 言,應尚不至於無法騎乘機車,僅能搭乘汽車,是其主張車 禍所受傷勢有必須以車代步之需要,尚難採信,自難認上述 油費支出為其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其就此部分 支出請求被告賠償,並非有據。
⑹停車費:
原告乙主張其車禍受傷後,駕車至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 院、長庚醫院就診,而支出停車費共265 元,另其辦理國立 高雄科技大學106 學年度停車證,花費1,200 元,因而請求 被告賠償,並提出各停車費單據為憑(見訴字卷第49-51 頁 )。衡諸原告乙確有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至博正醫院、高 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其因此支出停車費,亦屬合理必要,是
其請求博正醫院之停車費4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停車費75 元,尚屬有據。再其赴長庚醫院就診,並非為系爭車禍所受 傷勢,已如前述,故其在長庚醫院看診支出之停車費,即難 認係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又原告乙之傷勢無需長期開車 代步,前已敘及,是其基於自身需求而辦理整學年之停車證 ,所支出之停車費,亦不能認係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而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⑺慰撫金:
原告乙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0.6 ×0.2 ×0.2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 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正當。茲斟酌原告 乙自陳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無收入(見本案卷第56頁), 被告則為中山大學學生,且有申請就學貸款,前已敘及,並 參諸卷附原告乙、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審訴卷卷末彌封袋內),原告乙 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400, 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 元為適當。 ⑻承上,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看診費2,110 元、購 買外傷用藥及生理食鹽水等費用250 元、掛號及證明書費21 0 元、停車費115 元、慰撫金30,000元,合計32,68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甲、乙各10,580元、32,68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