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56號
KSDV,108,訴,556,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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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侯隆盛 
訴訟代理人 侯鵬華 
被   告 謝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 犯罪事實,僅有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不及於過失毀損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是原告就被告過失損壞系爭機車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惟其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追 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 原起訴之請求,均基於同一車禍事實,僅請求項目、金額有 所變更,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8分許,途經武營路與輜汽路之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 入輜汽路,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侯鵬華所有之系爭機車,沿 武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處,閃煞不及,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併右髖脫位、右



股骨骨折、出血性休克、口腔上前庭撕裂傷(長1 公分深0. 3 公分)、嘴唇撕裂傷(長4 公分深1 公分)、肺水腫等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原告遭撞 傷後,尚併發右側外傷性髖關節炎,而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住院施行右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因而損失國軍高雄總醫 院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739 元、使用救護車費用 8,400 元、尿布等耗材費用2,540 元、亞培安素、龍膽魚骨 丁或魚排等營養品費用33,700元、107 年3 月29日至5 月30 日止之看護費用106,400 元、ㄇ型輔具、輪椅、護理床等輔 具費用17,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0,850元、行車事故鑑定 費3,000 元、復健費用1,050 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手術住 院醫療費用86,996元、出院後已支付及將來回診所需支付之 醫藥費4,172 元、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費用7,170 元,又原 告於108 年7 月3 日至7 月10日在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期 間,皆由親人全日看護,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6,000 元,且原告精神上並因此痛苦不堪,受有700,000 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上開損害金額加總為1,193,017 元。再系爭機車 之所有權人侯鵬華已將其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 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 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因原告主張之過失而造成系爭車禍,致原 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壞,亦願賠償原告之損失,惟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部分,所請求已支出看護費部分,其有看護必要 之天數應僅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共48日,且僅住院聘 僱專職醫療看護期間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出院後 之居家看護,每日應以1,200 元計算即可,又原告於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住院期間雖有全日看護必要,但係由親人看護, 並非24小時專職醫療看護,每日看護費亦應以1,200 元計算 。又原告購買護理床、亞培安素、龍膽魚骨丁、魚排等營養 品並無必要,故其請求購買護理床之費用12,000元、營養品 費33,700元應無理由。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之支出並非 系爭車禍所生直接損害,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另機車修理費應扣除零件折舊,慰 撫金請求亦屬過高,其餘請求之金額及必要性則不爭執,然 損害賠償金額仍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伊每月 薪水不高,又需負擔房租及保險費、扶養父母,經濟壓力龐



大,實無法支付鉅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7 時58分許,途經武營路與輜汽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輜汽路,適有 原告騎乘侯鵬華所有之系爭機車沿武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途經該處,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 右髖臼粉碎性骨折併右髖脫位、右股骨骨折、出血性休克、 口腔上前庭撕裂傷(長1 公分深0.3 公分)、嘴唇撕裂傷( 長4 公分深1 公分)、肺水腫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 。
侯鵬華已將其就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108 年5 月9 日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系爭機車為106 年10月出廠,經估價必要修車費需40,850元(含全新零件費 用29,740元、工資11,110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看診 ,已陸續支出醫藥費165,739 元,並需購買尿布、看護墊等 耗材,而支出2,540 元,另需購買使用ㄇ型輔具、輪椅,而 支出5000元,被告均願意賠償。
㈣原告於107 年4 月5 日出院返家、107 年4 月18日、6 月13 日、5 月16日往返醫院回診,因傷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而 支出救護車費8,400 元,被告願意賠償。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在107 年3 月19日至4 月5 日 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中107 年3 月19日至 28日由親人看護,3 月29日至4 月5 日原告有僱請全日看護 ,原告出院後,仍繼續僱請看護至5 月30日止,自107 年3 月29日至5 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合計106,400 元,被告不爭 執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共48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
㈥原告有支出12,000元購買護理床使用。 ㈦原告受傷後有購買亞培安素服用,而支出2,900 元,另有多 次購買龍膽魚骨丁或魚排食用,而支出30,800 元。 ㈧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肇責,有支出3,000 元申請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
㈨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回診國軍高雄總醫院時,發現車禍所 受傷勢有股骨頭壞死及長短腿之併發症,108 年5 月17日回 診時診斷為右髖關節炎,需施行右側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原告於108 年7 月4 日在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施行右側全人工



髖關節置換手術,108 年7 月10日出院,後分別於108 年5 月21日、6 月25日、7 月12日、7 月19日、7 月23日、7 月 31日、8 月5 日、8 月19日、9 月2 日、9 月16日、9 月30 日、10月14日、10月29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門診,且預定 108 年11月至109 年1 月尚須回診共5 次。108 年7 月3 日 至7 月10日住院期間支出之醫藥費為86,996元,除特殊材料 費77,036元被告有爭執外,其餘9,960 元被告不爭執而願意 賠償。又原告出院後之門診費用,包括已支付及將來必須支 付的金額共計4,172 元,被告均不爭執而願意賠償。 ㈩原告於108 年7 月3 日至7 月10日在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 8 日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係由其親人看護 。
原告受傷後,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曾另至弘恩診所、劉永 豐診所、澄和骨外科診所復健,分別支出600 元、350 元、 澄和骨外科診所100 元,被告願意賠償。
原告往返住處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所支出 及必須支出之就醫交通費共7,170 元,被告不爭執而願意賠 償。
原告至今已請領強制險225,182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㈠原告之傷勢,必要看護期間多久?每日看護費以多少計算? 原告得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金額若干?
㈡原告購買護理床是否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購買護理床費用 12,000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多次購買亞培安素或龍膽魚骨丁或魚排食用,有無必要 ?其請求被告賠償33,700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費,有無理由? ㈤原告在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期間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每 日看護費應以多少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㈥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為若干?
㈦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武營路與輜汽路之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進入輜汽路,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武營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而途經該處,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 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併右髖脫位、右股骨骨折、出血性休



克、口腔上前庭撕裂傷(長1 公分深0.3 公分)、嘴唇撕裂 傷(長4 公分深1 公分)、肺水腫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 損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6 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29、40、132 頁〕,其並因此遭本院以10 7 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過失傷害罪,而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10 8 年度審訴字第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16 頁〕,堪認 屬實。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顯違反前引 交通規則,而具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 行為撞傷原告、毀損侯鵬華所有之系爭機車,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及侯鵬華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又侯鵬華已 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讓與書在卷可徵(見訴字 卷第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2 頁),則 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壞,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審酌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使用救護車費用、尿布等耗材費 用、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 用165,739 元、使用救護車費用8,400 元、尿布等耗材費用 2,540 元、復健費用1,050 元等情,業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訴字卷第24-28 頁、審訴卷第65-66 頁、67、69、101 -127頁、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 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8 頁、第 131 頁反面),且經本院審酌支出之內容明細、金額尚在必 要範圍,故原告請求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165,739 元、 使用救護車費用8,400 元、尿布等耗材費用2,540 元、復健 費用1,050 元,皆屬有據。
⒉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開刀後無食慾及嘴唇撕裂傷,吞嚥不 方便,有購買亞培安素服用,而支出2,900 元,另因醫師有 口頭指示補充高膠質之食物,因而多次購買龍膽魚骨丁或魚 排食用,以幫助傷口癒合,而支出30,800元等情,已提出購



買單據佐證(見審訴卷第71-83 頁),被告對原告有支出上 開金額購買上述營養品服用亦不爭執,僅否認其必要性,本 院就此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該醫院表示:有建議原告補充 鈣質及營養品,並未指定服用何種營養品,且鈣質之補充至 少須半年以上,但需視病人骨癒合之情形,再評估是否繼續 補充等語,此有該醫院108 年10月3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64頁),本院審酌亞培安素為醫院常見之營養品,原 告術後確有補充營養之需要,又其嘴唇撕裂傷長4 公分深1 公分,對於進食吞嚥功能應有相當影響,原告基此服用亞培 安素取代進食,尚稱合理,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2,900 元, 乃其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要屬有據。至前 揭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文,雖表示原告有補充鈣質半年以上 之需要,惟原告自承醫師只有口頭交代要給原告服用高膠質 的食物,魚品並非醫師建議的(見訴字卷第41頁),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食用龍膽魚骨丁、魚排為補充鈣質之唯一方法 ,即難認對原告傷勢之回復確有必要,難認有購買之必要, 則其此部分支出之費用30,800元自不得請求。 ⒊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需購買使用ㄇ型輔具、 輪椅、護理床,共支出17,0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已 表示願賠償ㄇ型輔具、輪椅費用5,000 元,僅爭執護理床之 必要性。審酌原告就醫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表示:原告出院後 雖右下肢行動不便,但不需長期臥床,故無一定不能用或一 定要使用護理床之情形,此有該醫院108 年10月3 日函文在 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4頁),自難認確有購買護理床使用之 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購買費用12,000元即不得請求,僅得請 求ㄇ型輔具、輪椅費用5,000 元。
⒋已支出之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3 月29日至4 月5 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 住院期間、出院後至5 月30日止,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10 7 年3 月29日至4 月29日止需全日看護,107 年5 月1 日起 至5 月30日止需半日看護,因而請求以每日2,200 元、共32 日僱請全日看護,及以每日1,200 元、共30日聘請半日看護 所支出之看護費共106,400 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為憑(見 審訴卷第85、87頁),被告就其中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 內之看護必要性不爭執,其餘看護必要性則否認之,並主張 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應以2,000 元計算,出院後之全日看 護費應以1,200 元計算。本院就必要看護期間函詢國軍高雄 總醫院,該醫院函覆以: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 人全日看護,有該醫院108 年10月3 日回函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64頁),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內,確有 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則原告就107 年3 月29日至4 月5 日住院期間,及4 月5 日出院後至5 月4 日之看護費用 ,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又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 原告此段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為75,200元(見審訴卷第85、87 頁,107 年3 月29日至4 月29日止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 ,107 年5 月1 日至5 月4 日止半日看護,每日1,200 元) ,則其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確屬有據,其餘看護費之請求 ,則非必要支出費用,不應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住院期間全日看護應以2,000 元計算,出院後之 全日居家看護,因並非專職醫療看護,每日應僅以1,200 元 計算云云,惟國內全日看護行情至少為每日2,000 元,此為 本院職務上所知,原告聘僱之看護全日收費2,200 元,半日 收費1,200 元,尚符國內看護行情,並無過高,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聘僱之看護在住院期間、出院後之看護內容有何 明顯不同,其抗辯居家看護全日應僅以1,200 元計算,並無 充分依據,且與社會常情不合,尚難憑採。
⒌108年7月3日至108年7月10日之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於108 年7 月3 日至7 月10日在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住院8 日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係由其 親人看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3 頁),並 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8 年11月26日函文可佐(見訴字卷第 121 頁),是原告主張其在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期間需人 全日看護8 日,堪予採信。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 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被告 雖抗辯親人看護並非專門看護,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過 高,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云云,惟依前揭實務見解,親人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而國 內全日看護行情至少為每日2,000 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是原告主張依國內看護行情即每日2,000 元計算,核屬正 當,其請求此8 日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16,000元(2,000 元



×8 日=16,000元),洵屬有據。
⒍機車修理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0,850元,含全新零件費用29,740 元、工資11,110元乙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審訴卷第93 頁),被告僅爭執零件費用應折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 屬實。惟系爭機車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系爭機車係10 6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39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9日,已使用5 月又4 日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6 年10月15 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應以使用6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26,0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1,11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 用共計37,132元(計算式:26,022元+11,110 元=37,132 元 )。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手術住院醫療費用:
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回診國軍高雄總醫院時,發現車禍 所受傷勢有股骨頭壞死及長短腿之併發症,108 年5 月17日 回診時診斷為右髖關節炎,需施行右側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原告於108 年7 月4 日在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施行右側全人 工髖關節置換手術,108 年7 月10日出院,108 年7 月3 日 至7 月10日住院期間支出之醫藥費為86,996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2 頁反面-133頁),被告僅爭執其 中特殊材料費77,036元之必要性,其餘9,960 元則不爭執而 願意賠償。經本院就原告支出之特殊材料費內容,函詢中正 脊椎骨科醫院結果,該醫院表示:特殊材料費77,036元是指 人工髖關節臼杯使用「鉭金屬髖臼」材質,亦有健保材質之



材料可選擇,但無法達到相同療效,差異在於金屬與骨質結 合之效果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21 頁),再參照原告提出 之人工髖關節材質比較表、鉭金屬髖臼外杯之簡介(見訴字 卷第76-77 、79頁),鉭金屬除了較不易脫臼外,人工髖關 節也不容易鬆動,而健保給付之材質與骨頭結構差異較大, 當骨本流失及人工關節鬆脫時,需再次開刀置換的機率較高 ,足見上述特殊材料與健保給付之材料,在療效上確有顯著 差異,堪認原告捨健保給付之材料,另自費選擇「鉭金屬髖 臼」材質,確有其必要性,是原告為此額外支出77,036元, 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支出,應 屬有據,加計被告不爭執而願意賠償之其餘9,960 元醫藥費 ,原告得請求賠償86,996元。
⒏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門診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在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施行右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 手術,108 年7 月10日出院後,分別於108 年5 月21日、6 月25日、7 月12日、7 月19日、7 月23日、7 月31日、8 月 5 日、8 月19日、9 月2 日、9 月16日、9 月30日、10月14 日、10月29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門診,且預定108 年11月 至109 年1 月尚須回診共5 次,出院後之門診費用,包括已 支付及將來必須支付的金額共計4,172 元,已提出門診費用 單據為憑(見訴字卷第22、103-104 頁),被告已表示不爭 執而願意賠償(見訴字卷第128 頁反面、133 頁),且中正 脊椎骨科醫院亦表示:原告手術出院後,需定期回診換藥、 藥物治療、X 光檢查、理學檢查,以觀察傷口及人工髖關節 是否有轉動或脫位情形,初期每星期回診,穩定後改2 星期 ,之後1 個月回診1 次,約需回診半年,每次回診費用約數 百元,此有該醫院108 年10月7 日函文在卷可按(見訴字卷 第65頁),足見原告出院後至109 年1 月止,確有定期回診 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 院門診醫藥費4,172 元,核屬有據。
⒐行車事故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於偵查中為確認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支出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3,000 元,已提出繳費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審酌該鑑定費雖非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禍之肇事責 任所支出之費用,且系爭車禍發生後,兩造就肇事責任曾有 爭執,則聲請鑑定雙方有無肇責及責任輕重,乃原告為證明 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必要方法,是其因此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 元即屬必要 費用,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⒑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往返住處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所支出及必須支出之就醫交通費共7,170 元,被告已表示不 爭執而願意賠償(見訴字卷第129 、133 頁),本院審酌原 告右腳受傷情形,亦認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⒒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 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車禍 時已年滿76歲,年歲已高,又因系爭車禍受傷,二度住院手 術,且住院期間、出院後1 個月內尚需人看護,堪信日常生 活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而導致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正當。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華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9,000元至50,000元間;原 告為國小畢業,現無業,每月收入僅老人年金3,628 元,分 據兩造陳報在卷(見訴字卷第134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畢 業證書、薪資單可憑(審訴卷第159-161 、151 頁),復為 兩造互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4 頁),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審訴卷卷 末彌封袋內)、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 200,000 元為當。
⒓承上,原告得請求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165,739 元、使 用救護車費用8,400 元、尿布等耗材費用2,540 元、復健費 用1,050 元、營養品費用2,900 元、輔具費用5,000 元、已 支出之看護費75,200元、108 年7 月3 日至7 月10日之相當 於看護費用損失16,000元、機車修理費37,132元、中正脊椎 骨科醫院手術住院醫療費用86,996元、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 之中正脊椎骨科門診醫藥費4,172 元、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 費3,000 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170 元、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615,299元。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領得22 5,182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



字卷第133 頁),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2日函文在卷可徵(見訴字卷第117-120 頁),自應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90,117元 (計算式: 615,299 元- 強制險保險金225,182 元=390,117 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96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90,11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9,740÷(3+1) ≒ 7,4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29,740-7,435)×1/3 ×(0+6/12)≒3,718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740-3,71 8 =2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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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