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4號
KSDV,108,訴,414,20200117,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羽釩即鍾淑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羽釩即鍾淑櫻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67萬0,7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44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