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56號
KSDV,108,訴,145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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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永恩 
被   告 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儲崑仰 

訴訟代理人 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大統名人世 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為店面(下稱系爭建 物)。被告於民國105 年至107 年間,明知因系爭大樓之公 共管線因素,導致系爭大樓之店面及地下室停車空間有漏水 情形發生,卻未予處理,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維修,甚且數 次自臺北南下與被告協調,被告仍未置理。原告原將系爭建 物出租予他人營業,惟因上述漏水情事,導致承租人每逢下 雨即無法營業,生意受影響,最終憤而退租,原告自107 年 7 月起迄今仍無法覓得新承租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租金損失:以系 爭建物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計算12個月,共48 萬元;㈡原告南北奔波之車資費用2 萬元;㈢原告因上情致 精神耗損甚鉅之精神賠償10萬元,合計6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 建物為位於高雄市○○○路000號1樓之店面。被告成立迄今 已33年,而系爭大樓為總戶數404戶之7樓電梯華廈,建物、 管線已屬老舊,被告僅每月收取固定之水電管理費300 元, 及每2 個月收取回饋金400 元(有出租出去始收取),實屬 偏低。原告雖稱其店面漏水,向被告反應維修未獲處理,惟 觀諸被告歷次請領款項之簽呈單,及由承租人蔡亞男與仲介 公司承辦人陳佳紋見證之完成修繕和解書,可知被告就公共 管線破裂及漏水問題均已修繕完成,即被告已妥善完成原告 所要求事項,未有怠惰情事。至於原告自107 年7 月起迄今



仍無法覓得新承租人乙節,觀乎環境、地段與租金(原告開 價4 萬元實屬過高)等因素,與被告處理本事件無關。被告 基於職責,理當維護社區住戶需求與權益,原告因己之故, 為求得非份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為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店面 。
㈡系爭大樓前因公共管線破裂等原因,導致系爭建物發生漏水 情形。
㈢系爭建物漏水目前已經修復。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如可,其得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 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 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 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 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怠於修復系爭大樓漏水,致其受有損失乙節,既為 被告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已提出修復漏水之相關單據為憑( 見本院審訴 卷第49至59頁) ,原告復不爭執系爭大樓漏水目前已修復之 事實,其遽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無據。且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均非修繕漏水所必 須之費用,而係租金損失、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亦核 與前開法文規定意旨不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並無理由。此外,原告並 未說明其於漏水修復後仍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與其所稱被告 怠於修繕漏水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請求被告應賠償 60萬元,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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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