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黃淑華
蘇辰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原 告 黃淑馨
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陳宣至律師
原 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陳宣至律師
原 告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被 告 呂俊霞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訴外人黃金安與陳秀氣所生之子女,於民 國75年間為安一家人立身之所,故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當時伊等聽從母親陳秀氣之建議,同 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父親黃金安名下,系爭房地之權狀 則分別由原告黃淑馨、黃淑華持有。嗣陳秀氣死亡後,黃金 安於98年4月10日與被告結婚,被告亦知悉上開借名契約之 情。詎黃金安竟未獲伊等之同意,於105年5月17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為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而被告既非屬善意第三人,應不受善意受讓保護,黃 金安所為自屬無權處分,伊等亦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又黃 金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 ;且黃金安當時亦受被告詐欺或脅迫為贈與,後黃金安委託 黃淑華於105年7月27日向高雄市新興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 ,已表示撤銷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故黃金安上開所為贈 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當屬無權
占用,伊等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 3條及第7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黃金安間就系爭 房地於105年5月5日所為夫妻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 )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三)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黃金安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 伊係黃金安之再婚配偶,照顧黃金安晚年生活,並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地,黃金安因感念伊辛勞,始在生前將系爭房地贈 與伊,當無原告所指黃金安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為贈 與,亦否認有脅迫及詐欺黃金安為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黃金安與陳秀氣所生之子女,嗣陳秀氣死亡後,黃 金安於98年4月10日與被告結婚。
(二)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黃金安所有,嗣被告與黃金安間就系爭 房地於105年5月5日成立夫妻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17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黃金安於105年7月28日死亡。
(四)被告目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四、本件之爭點:
(一)黃金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狀態?
(二)黃金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是否基於被告詐欺或脅迫 所致?
(三)承上,如均否,黃金安是否有權處分系爭房屋?(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黃金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 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金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狀態?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黃金安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當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時,地政機關為求慎 重,還幫黃金安照相後附於移轉登記之文件中,精神狀態 當無問題等語為辯。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之責。
2、原告主張黃金安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非 係以門診病歷紀錄(本院二卷第187、188頁),並舉證人 向思怡為證。然查:
⑴本院為確認上開病歷之意涵,經詢問高雄榮民總醫院結果 ,病患只於105年5月13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一次,根據 病歷記載,病患主訴有記憶衰退、健忘症數月之久,容易 頭暈,對於時間的定向感較不精確,曾有數次短暫性空間 定向感不佳的狀況等語;其神經功能理學檢查並無明顯單 側乏力、無感覺異常、無巴金森氏症候群等症狀;當日門 診安排抽血及電腦斷層掃瞄,但病患並未執行腦部斷層檢 查;因病患未至神經內科回診,無後續詳細認知功能鑑定 檢查及失智鑑定等,故無從判斷病患之狀態,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108年11月28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301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二卷第259頁),上開病歷自無法證明原告所指 黃金安之精神狀態。
⑵據證人向思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年5月間聽媽媽黃 淑美說外公黃金安常常進出醫院,但還沒有需要長期住院 治療,伊那時候5月間有回去探望2次,但那時候他講話就 會叫錯名字,但還是可以認得人,伊不知道那時候精神狀 態叫清楚還是不清楚,當時伊還不知道他的病狀這麼嚴重 ,他有跟伊說身體愈來愈差,而5月份探望時我們有聊生 活上工作上的事情,伊聊到工作時外公有問伊在臺中過得 好不好,有閒話家常這樣子等語(本院二卷第303至307頁 )。可知105年5間向思怡探望黃金安時,黃金安還能與向 思怡閒話家常,顯見黃金安當時雖或已罹患重病,但精神 狀態至多僅屬欠佳,尚難逕認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狀態,而原告就此負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 應屬無據。
(二)黃金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是否基於被告詐欺或脅迫 所致?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 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再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固以:被告跟爸爸說以後萬一爸爸走了之後怕臺灣兒 女們即原告4人不會照顧她,會趕她出去,希望要把房子 過戶到她名下,當時被告哭哭啼啼的要爸爸將房子過戶到 她名下,過戶到她名下之後,後來爸爸住院時,發現存摺 被被告提領了,爸爸才發現被騙了等語,主張被告構成詐 欺之行為。惟查,原告僅說明被告苦苦哀求黃金安將系爭 房地贈與其,並未說明被告有何以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黃金安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至原告稱黃金安發現存摺 遭被告提領等語,此亦僅屬被告有無盜領黃金安存摺款項 之問題,亦無法判斷涉及詐欺之構成要件。
3、原告復以:爸爸雖然沒有說他受到脅迫,但我從他們的日 常生活中覺得,因為爸爸當時不吃藥,被告說如果不吃藥 他就要回大陸,爸爸就馬上吃藥了,我覺得她用這種方式 威脅爸爸,也就是她威脅爸爸說如果房子不過戶給她的話 ,她就要回去大陸等語,主張被告構成脅迫之行為。然查 ,此僅屬原告臆測之情,縱有原告所指「被告要求黃金安 贈與系爭房地,否則被告將返回大陸地區」之情,被告向 黃金表示「要回大陸地區」之詞,亦核與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之內容不符,實與脅迫之構成要件不符。 4、是原告主張被告詐欺或脅迫黃金安為贈行為,亦無足取, 洵屬無據。
(三)黃金安是否有權處分系爭房屋?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 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與黃金安間存有借名 契約,為被告所否認。縱原告所指借名契約之情為真,揆 諸前揭意旨,當時黃金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亦屬有權 處分,原告主張黃金安無權處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黃金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係屬有效之有權處分 ,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等以所有權人身分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 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黃金安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及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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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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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一小段968 │77/10000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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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一小段4153│全部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
○ ○○區○○○路00○0號8樓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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