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曾憲志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曾倍慈
曾士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張恬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
⒈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87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之 父親即訴外人曾○明(107年6月9日死亡)所有。91年8、9 月間,曾○明因無法如期清償積欠他人之金錢債務,商請侄 子即原告借款援助,原告基於親屬關係,籌款借予曾○明紓 困,曾○明因此於91年10月2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100移 轉登記予原告。
⒉由於曾○明仍無力清償積欠他人之全部債務,導致系爭不動 產分別於91年12月5 日及92年4 月3 日遭債權人聲請拍賣, 經曾○明請託商借,原告再度籌款資助,系爭不動產方於93 年6 月15日塗銷查封登記。曾○明進而表明願將系爭不動產 售予原告。然而基於節稅考量,曾○明商請原告同意暫先借 用曾○明女兒即曾倍慈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此:
⑴93年7 月1 日,曾○明先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 之88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100,登記於原告名下; 同時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100及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100,由原告借用曾倍慈名義,移轉登記於曾倍 慈名下。
⑵93年10月12日,系爭土地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所有權應有 部分915/1000登記在原告名下;另由原告借用曾倍慈名義,
應有部分85/1000 登記在曾倍慈名下。
⑶原告於10l 年3 月15日借用曾倍慈名義,再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40/100辦理移轉登記於曾倍慈名下。 ⒊依據上述,登記於曾倍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1000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100(此部分之應有部分以下合稱「 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實屬原告所有,僅因與曾倍慈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暫登記於曾 倍慈名下而已。而原告已於107 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曾 倍慈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及 不當得利法則,曾倍慈即應將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返還原告。不料曾倍慈卻於107 年6 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1000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25/1000 (此部分之應有部分以下合稱「曾士誠名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予弟弟即被 告曾士誠(以下與曾倍慈合稱「被告」),則被告間之系爭 移轉登記行為,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原告利益,已構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 行為,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系爭 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因此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及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曾倍慈並應將曾 倍慈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備位:
曾倍慈未經同意,逾越受任人權限擅將曾士誠名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為曾士誠所有,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就曾士誠 名下應有部分已導致返還不能,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63 、260 、227 、22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曾倍慈應賠償曾士誠名下應有部分 之價值,以市價建物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元估算計7,24 1,000 元。因此,備位除仍請求曾倍慈應將仍在曾倍慈名下 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1000 、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25/10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外,併請求曾倍慈賠償就曾士 誠名下應有部分之價值7,241,000元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曾倍慈應將曾倍慈名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曾倍慈應給付原告7,241,000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曾倍慈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1000、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25/100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有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作為本件依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明不再作為主張依 據,故不再予以審認有無理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 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均同意,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48頁)。
二、被告抗辯:
曾○明於85年10月9 日曾以原屬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品,向原中興商業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 元。而曾○明於91年9 月18日之所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0 移轉登記予原告,僅基於雙方(即 曾○明、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並未實際取得所 有權。而曾○明積欠中興銀行債務未能清償,曾遭中興銀行 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93年5 月5 日公 告定期拍賣。曾○明為自籌資金買回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 豐○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公司」)協議,以 無信用瑕疵之原告、曾倍慈為出名人並為借款人,向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而與豐○公司約定以1,592萬5,000元買回系爭 不動產,由曾倍慈出名投標人委託代理人蒲○聰參與投標。 另曾○明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再遭查封、拍賣,借用曾倍慈 及姪子即原告為出名人,於93年7月1日以形式上之買賣為登 記原因,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8/100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90/100,登記於原告名下;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10/100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100,移轉登 記於曾倍慈名下;另於101年3月15日,仍以相同模式,將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40/100再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曾倍慈。而 前述系爭不動產歷次應有部分之比例調整均由曾○明自行決 定,過戶、土地合併登記、設定抵押權之地政規費均由曾○ 明自行繳納,與原告全然無涉,原告根本無從置喙,也無任 何處分權能。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屬其所有,並非事 實,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點:
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及第18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79 條前 段規定(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法律效果及債務 不履行責任。依據兩造對於該等請求權之要件事實爭議(原 告是否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與曾倍慈就曾倍慈 名下應有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有無構成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以及提出之攻、防佐證事項
,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69年7 月5 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曾○明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於84 年6 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曾○明所有。 ⒉曾○明於85年10月9 日以系爭不動產向中興銀行借款,並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000萬元。
⒊91年10月2 日,曾○明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2/100 移轉給原告(不含土地)(曾○明第一次將本件 涉訟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
⒋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5 日、92年4 月2 日遭查封,原訂於 93年6 月9 日公開拍賣。
⒌被告於93年4 月17日與豐○公司簽訂委託標購契約書、5 月 12日、26日先後簽訂專任委託標購房地契約書、預購房地協 議書,內容如被證8 至10所示。
⒍曾倍慈曾有寫投標聲請單,內容如被證11所示。 ⒎93年6月15日塗銷查封登記。
⒏曾○明於93年7 月1 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88/100移轉登 記給曾憲志(曾○明第二次移轉給原告,合併第一次移轉之 應有部分2/100 ,共計90/100),應有部分10 /100 給曾倍 慈。
⒐曾○明於93年7 月1 日同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100移 轉登記予曾憲志,應有部分10/100予曾倍慈(因此於93年7 月1 日,原告跟曾倍慈就系爭房地,形式上成為共有人,各 有90/100、10/100之應有部分)。 ⒑93年10月12日因土地合併緣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5/1000 登記為原告所有,85/1000 登記為曾倍慈所有(見本院調字 卷第43頁)。
⒒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40/100移轉登記給曾倍慈(原告第一次將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移轉給曾倍慈,曾倍慈所有之應有部分增至50/100) 。
⒓曾○明於107 年5 月25日書立原證5 聲明書,在場有吳○茂 律師、侯昱安律師見證。
⒔曾○明於107年6月9日死亡。
⒕曾倍慈於107 年6 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5/1000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5/100移轉給曾士誠 。
㈡本件爭點
⒈上開第14點曾士誠名下應有部分形式上原登記為曾倍慈所有
,是否基於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或者實質上為曾倍 慈所有?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契約,聲明被告應塗 銷第14點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曾倍慈應將曾倍慈名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⒊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曾倍慈有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是否 為有理由?
四、本件就爭點之認定
㈠上開第14點曾士誠名下應有部分形式上原登記為曾倍慈所有 ,是否基於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或者實質上為曾倍 慈所有?
⒈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 於借名者。本件原告之主張得以成立的前提,立基於曾倍慈 名下應有部分之所以登記為曾倍慈所有,乃因雙方訂有借名 登記契約此一情事屬實可信,而此一情事則又牽涉原告主張 曾資助曾○明償還金錢債務,經由買賣,因而取得原屬曾○ 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事為真。因此,本件兩造爭執 者,首應審認曾○明有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以及登記於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是否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倘若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為系 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原告當可在終止契約後,有權請求曾 倍慈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兩造對於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 、原告是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事有所爭執,涉及舉證 責任分配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關係中 ,針對原告所為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應由原告本身負擔舉 證之責,因此,原告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原告實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一事,負證明責任。又就舉證責任之最 終認定,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 請求。
⒉原告對於曾○明確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予原告乙節 ,主要提出曾○明於107年5月25日書立之聲明書為證(見本 院雄司調字卷第29頁)。而曾○明在該聲明書雖然確有寫明 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是「為了稅捐事宜,才辦理借名登記在 曾蓓慈名下,本人要求曾蓓慈應該將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辦
理移轉登記返還給曾憲志」,另外亦書立表示被告名下相關 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匯給被告之金錢均仍屬其所有,而原告 名下銀行帳戶所提領轉匯被告之款項,亦屬原告所有,指出 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且屬原告所有。然 而,依據兩造所提出聲明書書立時在場相關人士之對話錄音 內容,地點為曾○明於生前就醫住院之病房內,到場之人包 含原告、曾○英、潘○勤、律師吳○茂、侯○安,吳○茂先 行表明自己律師身分後,告知希望曾○明出具一份聲明書載 明出院後不願再由被告、曾○明配偶接回系爭不動產6樓居 住,改與潘○勤同住他址,另又提及系爭不動產,其中吳 ○茂與曾○明實際對話內容略以「吳:這個前○啦○○路 141號1樓至6樓,這個房子是屬於誰的;曾:屬於我的」、 「吳:屬於你的。房子是他的嗎?○○路141號喔?那棟大 樓出租那一棟喔,那一棟所有權誰的?原來登記曾憲志啦, 是誰的?;曾:我的」、「吳:喔原來是你的,被拍賣嗎? ;曾:嘿」、「吳:喔喔,是這樣喔。拍賣完是誰買下來? ;曾:曾憲志啦。」、「吳:喔曾憲志把它買下來。阿原來 全部是登記曾憲志的名字,我看這個謄本是這樣寫啦;曾: 嗯」、「吳:在這個93年6月的時候,曾憲志錢買下來,就 都登記曾憲志的名字;曾: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 ,雖然曾○明未就吳○茂所述內容有所反對,但查看該段對 話情境,始終由吳○茂主導講述事情經過及提及系爭不動產 為原告買入之情節,曾○明僅以單字「嗯」應答,究為消極 聽取吳○茂之說明或有積極確認真實,並不明瞭。再者,在 該段對話之後,在場之潘○勤接話「阿最後再分給她女兒啦 」,似再說明其認知曾○明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分予其女兒, 此時吳○茂卻自行引入個人之法律意見,表示「0K,不是分 ,借名登記」,潘○勤方再接口「嘿,借名登記」,刻意自 行定義曾○明之行為內容及法律效果;另吳○茂再問有關何 以系爭不動產部分應有部分登記曾倍慈名下時,曾○明原本 有意回答(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在曾○明未答之前, 吳○茂再次以轉述之模式,告知曾○明有關原告之個人說法 ,其中並告知被告、曾○明配偶或可能貪心之故,而有非法 作為,而在曾○明已明確表述101年3月15日自原告名下將系 爭建物40/100移轉登記予曾倍慈,系爭不動產全部那時仍為 曾○明自己所有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吳○茂則又 中斷插入回提有關過往系爭不動產曾遭銀行拍賣、由原告出 名買回一事;而當曾○明又表明之所以登記於原告名義,是 為了貸款時,吳○茂本欲引導曾○明對問題「為了要貸款, 所以才會登記給曾倍慈的名字,是這樣嗎?」答「是」,曾
○明則再次表示「登記給曾憲志」(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 ),吳○茂見曾○明所答與原告說詞不符,即要求原告與曾 ○明溝通,並又再次以親屬、人性等事由嘗試說服曾○明, 之後又均以自己自己表述經過及個人認知,而曾○明仍以單 詞「嗯」應答(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3頁)。依上述陳述, 曾○明不僅未表述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反而提 及系爭不動產即便登記在原告、曾倍慈名下,目的或為貸款 ,實際所有權則仍屬曾○明自己,顯然與聲明書就借名登記 之意旨不符。又就聲明書內容,乃由吳○茂逐字唸由曾○明 如機械式跟隨複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至25頁),依上開 對話情事,實難認為聲明書內容與曾○明真意相符,即不足 以佐證原告之主張可信。
⒊再者,原告指稱因資助曾○明處理債務,曾○明方給與系爭 不動產之緣由乙節,詢問原告資助曾○明始末,原告表示: 91至93年間年約20多歲,職業為跟車小弟,月收入3 萬多元 ,因父親身故領有保險金,因此曾○明向其借款即保險金總 額56萬8,000 元,我手上現金就這麼多,並因此於91年10月 2 日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100 予原告,其後曾○明提及 無法續繳系爭不動產房貸,詢原告有無意願購買,經原告以 1 千300 多萬元購入,而曾○明提及可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曾倍慈名下可節稅,經原告同意而為。另於101 年將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0/100移轉登記給曾倍慈,也是因為節稅 之故,因此找曾倍慈當人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至77 頁)。然而,依原告所述,於93年間收入僅約3 萬餘元,在 別無其他資力或財產下,原告何有能力支應1,300 萬元之分 期貸款,本有疑問;再者,若要節稅,曾○明僅可規劃部分 應有部分仍留自己名下即可,何須轉予曾倍慈,多此一舉; 又原告為求節稅,亦可尋其他較近親屬或曾○明,何以又移 轉予曾倍慈,原告所述理由,均與常理不符。再者,原告自 承就各別登記於原告、曾倍慈名下之應有部分,其僅負擔自 己之所得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與借名登記之出名 人多無須負擔稅賦之常情不同。猶者,原告表示曾以系爭不 動產於104 年所申辦貸款,並稱其中560 萬元2 筆用於被告 身上,目的為投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但詢其系爭 不動產如真為原告自己所有,為何貸款用於被告,且投資目 的為何,原告全然無法說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以 上各情,均難以採認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曾倍 慈就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乙情為事實 。
⒋反之,被告就其抗辯曾○明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方向
原告、曾倍慈借名,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別登記於原告 、曾倍慈名下一事,除與曾○明於107 年5 月25日口頭表示 之內容較為相符外,被告對於抗辯有關曾與豐○公司洽談標 購系爭不動產等情,提出相關專任委託標購房地契約書、預 購房地協議書及投標聲請單為佐。再者,系爭不動產曾出租 他人,惟原告亦自承未自行收取租金收入,而由曾○明收取 處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原告雖稱該筆租金復委請 曾○明用於相關稅賦,惟無任何證據可佐,況且該筆收入之 申報稅務尚且掛於曾倍慈名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2 頁) ,亦較與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非屬原告所有之情事相合,亦 證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⒌依據上述,本件不予採認原告主張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屬其 實際所有,以及曾倍慈就該部分之應有部分有與原告成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可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契約,聲明被告應塗 銷第14點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曾倍慈應將曾倍慈名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所提事證既不足以證明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為其所有, 僅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因而暫登記於曾倍慈名下一 事屬實,則其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構成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法律效果,皆失其立論 之依據前提,自不成立。
㈢原告備位主張曾倍慈有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事由是否為有理由?
理由同上,原告未能證明有與曾倍慈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主張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因此,本件原告所舉事證尚有不足,而被告就其 抗辯反有相當之證明,因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及曾倍慈並應將 曾倍慈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併主張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63 、260 、227 、226 條第1項規定,就曾士誠名下應有部分,請求曾倍慈給付7,2 41,000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仍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0/1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5/100移轉登記予 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閱曾倍慈自93年至108 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資料為證,惟曾倍慈收入多寡,至多僅為彈劾曾倍慈抗辯
有無理由之事證,非屬佐證原告主張之積極證據,且與其是 否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直接關聯,故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