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李嘉雯
兼法定代理 李家松
○ ○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蔡張秀鎮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謹如之財產權及其等 所繼承之財產權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 3,00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被告給付857,168元與美金39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 卷第39、40頁),核其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李家松與蔡謹如(民國106年12月2日歿)為 夫妻,育有一女即原告李嘉雯,二人共同繼承取得蔡謹如之 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被告為蔡謹如之母,於蔡謹如病危住 院之際及死亡後,分別提領蔡謹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 。被告所為已侵害蔡謹如之財產權及原告二人所繼承之財產 權、存款返還請求權,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返還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82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857,168元與美金391.1元,及其中843,008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160元及美金391.1 元自民 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蔡謹如於104年8月底經檢查發現罹患胃癌,由被
告之大女兒蔡淑惠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全日 照護,當時住院、開刀等一切費用約20萬元均由被告代為支 付,出院後因需進行1 年化療療程,蔡謹如體恤李家松平日 經營機車行,主動表示化療期間回娘家休養,由被告照顧調 養。而李家松於105年6月前原均有正常返回被告住處照顧蔡 謹如,詎蔡謹如於105年6月間向被告借貸100 萬元用以購買 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房屋後,李家松即開始藉故不回娘家照 顧蔡謹如,更於105年10月1日蔡謹如住院進行化療時提出離 婚要求,甚於凌晨拋下蔡謹如及李嘉雯自行離去。李家松堅 持離婚,時常口頭辱罵蔡謹如,甚至將其毆打成傷,蔡謹如 於105年12月3日發現李家松與訴外人王亞萱外遇之事實,李 家松乃當場於警局簽下和解書及325 萬元之本票作為賠償。 而蔡謹如於106年10月15日胃癌復發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23 日出院,期間李家松不斷透過訴訟刺激蔡謹如,杳無訊息, 迄至蔡謹如過世前幾小時始到院探望。而被告固有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然此係經由蔡謹如親自授權,並交付其印章 、存摺、告知密碼後始由被告於提款單上填寫資料並用印, 蔡謹如知悉其時日無多,告知被告及蔡淑惠錢均歸還被告, 被告需幫忙處理後事等語,並表明要將其所有之土地、房屋 贈與被告。被告乃基於蔡謹如之授權,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另被告對蔡謹如有附表三所示之借款債 權,被告並得以此向蔡謹如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抵銷,是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家松配偶蔡謹如為被告之女,二人育有一女李嘉雯。蔡謹 如於106年12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原告二 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蔡謹如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㈢蔡謹如名下大寮中庄郵局帳號於106年11月23日支出之30 萬 元係用以支付同日自高雄榮總出院之相關住院醫療費用。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對被告有無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
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其等之被繼承人蔡謹 如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857,168 元 及美金391.1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此係經 蔡謹如授權提領,並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審訴字卷 第15頁)云云。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證人即蔡謹如胞姐蔡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謹如在10月 27日有傳她的銀行密碼給我,口頭跟我說存摺、印章在被告 那裡,她怕被告年紀大,記憶不好,所以把密碼告訴我,提 醒被告。11月30日蔡謹如有請一位朋友「美霖」要立遺囑, 當天口頭說房地給被告,錢也給被告,告訴那位朋友,請他 回去把遺囑內容列給我,那位朋友在12月1 日下午將遺囑傳 給我,當天早上蔡謹如也有口頭跟被告說去領錢使用,下午 3 點「美霖」將遺囑傳給我,他在訊息裡面告知蔡謹如必須 意識清楚,要有第三公正人在場,遺囑才會成立,當時我發 現來不及了,蔡謹如當時意識已經不清,我很慌亂,找不到 李家松,我自己家裡也沒人顧,所以就沒有再繼續處理這部 分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原告亦不否認蔡謹如生前其存 摺、印章由被告使用,及蔡謹如生前回娘家靜養等情,則被 告身為蔡謹如母親並照料蔡謹如,蔡謹如將其存摺、印章、 密碼等交付、告知被告,委由被告代為提領款項以支付相關 醫療、生活費,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辯稱其係經蔡謹如 授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乙節,堪以採信。 ⒊惟被告辯稱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然 蔡謹如名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於106 年11月23日有人自左營 榮總郵局提出現金30萬元,此款項即係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 1 蔡謹如於106 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29日住院之醫療費用 ,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雄司調字卷第33頁),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4頁)。則附表二編號1費用既於106 年11月23日已先行自蔡謹如帳戶提款並付清,被告事後於10 6年12月1日提領之款項自無可能用於支付附表二編號1 費用 。又附表二編號2 塔位費原雖由蔡淑惠墊付,然李家松事後 業已匯還,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可稽(本院 卷第55 頁、第203頁),被告亦坦承原告業已匯還該筆費用 (本院卷第236 頁),則如被告提領蔡謹如存款之目的部分 係用以支付蔡謹如自身之塔位費,為何事後尚需要求原告匯 還該筆款項?且原告既已匯還被告(蔡淑惠)墊付之塔位費
,被告竟仍辯稱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該筆塔位費云云, 顯屬無據。
⒋蔡淑惠雖證稱蔡謹如生前口頭說房地給被告,錢也給被告等 語,然觀被告提出原預備讓蔡謹如簽署之遺囑(本院卷第16 7 頁),並無一語提及蔡謹如所有之存款、現金贈與被告之 情,且依被告所辯,蔡謹如交付其存款,係要被告幫忙處理 身後事等語(審訴字卷第14、15頁),並被告指稱提領款項 係欲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等情,則蔡謹如縱授權被告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顯亦無無償贈與之意。而 被告辯稱所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並無可 採,已如前述。被告於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提領並 占有上開款項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計38 3,468元、美金391.1元,自屬有據。 ⒌又蔡謹如於106年12月2日死亡,其死亡之時,繼承即已開始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 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蔡謹如名下財產已由原告因繼承而 取得,則不論蔡謹如生前有無授權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共計473,700 元,自已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 亦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對蔡謹如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借貸債權,並以之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 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 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在訴 訟上提出抵銷之抗辯,究其性質,祇是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請求提出之防禦方法而已,故如本院認被告主張抵 銷之部分項目為有理由,而經以此扣抵原告之請求數額後, 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者,自可無庸論斷其餘抵銷項目是否 可採,合先指明。
⒉被告抗辯蔡謹如於105年間購買高雄市鳥松區房屋之100萬元 頭期款係向其借貸者,並提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 內頁資料為憑(審訴字卷第37-50 頁)。而原告並不否認上 開購屋頭期款100 萬元確係蔡謹如自被告處取得之款項,惟 否認有借貸事實,並辯稱係被告所贈與云云(本院卷第85頁
)。查:
⑴蔡淑惠證稱:我不清楚房子頭期款是如何支付。是後來蔡謹 如在105年10月1日跟我說她被李家松遺棄後,有跟我說怎麼 辦,她跟被告借了200萬元要怎麼還。當時蔡謹如借的200萬 元,其中100 萬元是從我弟弟的存款轉出,因為被告手頭沒 有那麼多錢等語(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提出蔡淑惠於10 7年1月16日臉書上的貼文記載:「…那年卡著小妹(即蔡謹 如)他們跟我媽(即被告)借200 萬,房子的頭期款,我極 度擔心我媽會用對待我的方式,刺激她!…」等語(本院卷 第192 頁)。故蔡淑惠上開蔡謹如向被告借款購屋之證詞與 其在本件訴訟前即已發表於臉書之貼文內容相符,自堪採信 。則被告辯稱其對蔡謹如有100 萬元借貸債權存在乙節,即 堪信屬實。
⑵蔡淑惠證稱被告並未贈與錢款或房屋給其他子女(本院卷第 78頁),於此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有何厚此薄彼而特別贈與 款項給蔡謹如之理由,且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有贈與蔡謹如100 萬元,則原告稱上開頭期款係被告贈與云 云,自無可採。
⑶原告雖另稱蔡謹如自有保險金無須向被告借貸云云。而蔡謹 如自104年10月至105年6月前(蔡謹如於105年6月1日支付房 屋頭期款,審訴字卷第41-44頁)雖陸續領有保險金約300多 萬元(本院卷第207頁),然其玉山銀行帳戶迄至105年5 月 30日止,帳戶餘額僅餘46萬多元(本院卷第211 頁),並不 足以支付前開房屋頭期款。且原告坦承蔡謹如並無工作(本 院卷第37頁);蔡淑惠並稱:蔡謹如104 年罹癌後就沒有工 作,後來搬回娘家就靠她之前的保險金,和被告支應,李家 松當時外遇,都沒有給錢等語(本院卷第76頁);佐以蔡謹 如於105年10月1日傳送「他對我說對我沒有感情了」、「他 真的丟下我走了」等訊息(審訴字卷第23、24頁);李家松 因涉嫌與另一名女子通姦而與蔡謹如於同年12月簽立協議書 (同上卷第27-29頁),蔡謹如並曾對之提出妨害婚姻告訴 (本院卷第49、50頁)等情,則蔡謹如既無工作而無固定收 入,又罹癌而須休養,甚與李家松感情生變,其受領之保險 金為其唯一收入來源,衡情應無將保險金挪以償付被告已先 墊支之頭期款之理。是原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對被告固有上述857,168元、美金391.1元之債權 存在,惟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謹如有100 萬元借貸債權 存在,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以此主張抵 銷,洵屬有據。則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餘額可得請 求(按:依原告追加美金請求之108年9月23日台灣銀行牌告
現金賣出匯率31.25元計算,美金391.1元約為12,222元,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共計為:857168+12222=869390,00000-0 000000=-130610),本院自可無庸論斷其餘抵銷項目即附 表三編號2、3是否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821 條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168元與美金391.1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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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日期 │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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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2月1日│267,600元 │玉山銀行 │
│ │ │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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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2月1日│101,708元 │大寮中庄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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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2月1日│14,160元 │中國信託 │
│ │ │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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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2月1日│美金391.1元 │玉山銀行 │
│ │ │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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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2月4日│76,000元 │玉山銀行 │
│ │ │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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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12月4日│397,700元 │玉山銀行 │
│ │ │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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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57,168元 │
│ │美金39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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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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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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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0月15 │295,030元 │
│ │日至同年11月│ │
│ │29日之醫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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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塔位費 │35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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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51,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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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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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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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6月1日 │100萬元 │購買高雄市鳥松區│
│ │ │ │房屋頭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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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4月5日 │37,000元 │房貸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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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5月3日 │37,000元 │ │
│ ├──────┼───────┤ │
│ │106年6月3日 │37,000元 │ │
│ ├──────┼───────┤ │
│ │106年7月3日 │37,000元 │ │
│ ├──────┼───────┤ │
│ │106年8月1日 │41,000元 │ │
│ ├──────┼───────┤ │
│ │106年9月4日 │37,000元 │ │
│ ├──────┼───────┤ │
│ │106年10月3日│37,000元 │ │
│ ├──────┼───────┤ │
│ │106年11月1日│37,000元 │ │
│ ├──────┼───────┤ │
│ │106年11月27 │37,000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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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8月底 │20萬元 │代墊醫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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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53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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