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林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父
林母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建興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25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下午,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追撞訴外人林政緯所駕 搭載伊之自用小客車,致伊受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已支出之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27,205元、將來需支出之 醫療費用640,000 元、看護費用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 0,000 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205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且往後 行李廂拿取物品,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 金額,又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補償金,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 年3 月3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5 時50分許,途經國道1 號南下366.1 公里處時,自後方 追撞林政緯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2.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雙側上 頷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3.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7,205元之損害。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比例:
A.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2 條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係駕駛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1.、2.),則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支出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當負有賠償責任。 B.被告雖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且往後 行李廂拿取物品云云,但行車時應繫妥安全帶之交通法規, 核屬交通行政上之規定,未繫安全帶非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駕駛人或乘客亦無為減免其他駕駛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繫安全帶之法律上義務,則不論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有無繫妥安全帶,均難認其對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 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以此辯稱原告需負與有過失責任, 尚無可採,同理,不論原告當時有無往後行李廂拿取物品之 行為,亦難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被告以此辯稱原告需負 與有過失責任,亦無可採。此外,被告並未辯稱,本院亦查 無本件有其他與有過失之情形,故被告需負系爭交通事故百 分之百之損害賠償責任。
2.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A.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已支出醫療 費用27,205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3.),堪信為真實,另主張將來仍需支出醫療費用640, 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主要治療院所高雄榮
民總醫院覆函略稱:1.原告107 年3 月3 日受傷後,手術接 受骨折復位及顎間固定術,同年4 月3 日移除顎間固定,期 間因顎間固定,必須食用軟流質食物和口腔衛生照護,此部 分需人照料安排,此外因年齡小,部分照護需人協助,2.原 告於107 年4 月13日整形外科最後門診,顏面骨折治癒完成 ,同年4 月16日因上開外傷至牙科部分求診,……108 年5 月17日建議暫緩根管治療,先持續追蹤,108 年8 月20日回 診時無主觀不適症狀,牙髓反應正常,X 光片亦無明顯病變 ,故告知原告及其家屬先定期追蹤,暫不需其他處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值牙費用預估 240,000 元、牙套費用預估100,000 元、鼻樑重整費用預估 300,000 元部分,應認並無法證明將來必有支出之損害,故 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7,205元。 B.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費用 50,000元損害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言詞辯論筆錄),同堪信為真實。
C.非財產上損害:
本件原告年紀尚輕,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含顏面骨骨折、鼻 骨骨折、雙側上頷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依上開 高雄榮民總醫院覆函所示,需手術接受骨折復位及顎間固定 術,事後需移除顎間固定,期間因顎間固定,必須食用軟流 質食物和口腔衛生照護,而需他人協助照護,顏面骨折治癒 後,尚需治療牙齒受損部分,最終雖評估牙齒部分先定期追 蹤,暫不需其他處置,但整體治療過程歷時將近1 年半,其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尚屬在學年紀 ,被告之學經歷、收入情形(見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472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33頁答辯狀所載,此部分陳稱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記載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見調解卷第53頁證物袋 ),本院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400,000 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7,205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477,205 元(27,205+50,000+40 0,000=477,205 ,原告主張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之保險理賠或補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7頁言詞辯論筆錄)及自107 年12月26日(見107 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25 號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
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