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廖敏榮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023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1,000元/㎡
×面積133㎡×原告請求持分9775/100000=403,02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