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藍崇民
被 告 陳峰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訴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 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 定,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僅於起訴狀記載「請求鈞上讓我恢復原本 之工作」,惟起訴狀中並未記載原告主張其每月自被告受領 多少金額之薪資等足資特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情,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