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鄒源森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上訴人 鄭其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2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茲被上訴人執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為本票1,編號2所示本票為本票2,合稱系爭本票) ,且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私 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 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與訴 外人鄭琨儐,鄭琨儐因酒駕遭勒令退伍後得知上訴人經商投 資房地產,故鄭琨儐拿出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表示 要存在上訴人處或作為投資,只需每月還3萬元,上訴人因 而開立本票2,並陸續償還43萬元,現僅餘57萬元,是本票2 之票據權利100萬元於超過57萬元部分並不存在。後鄭琨儐 再次口頭表示要再放300萬元在上訴人之處但要分期給付, 但未交付300萬元現金,故上訴人簽發本票1但註明限鄭琨儐 本人使用,嗣上訴人接獲鄭琨儐於104年5月死亡之消息,被 上訴人為鄭琨儐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本票,應繼承鄭琨儐對 於財產所有權利義務,上訴人自得以上開前後手之票據事由 對抗,並主張對於鄭琨儐之權利。再者,鄭琨儐並無法律上 原因取得本票1,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受有本票1之票據權 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將本票 1返還與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本票1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鄭琨儐之父,於鄭琨儐死亡後在其住處 找到系爭支票(鄭琨儐之母將票據債權均讓與伊取得),伊 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這300萬元是鄭琨儐和其合夥 買土地,並於到期後打電話予伊說要10天才還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為上訴人簽發予鄭琨儐。(二)上訴人與鄭琨儐為軍中同袍,鄭琨儐遭國防部海軍司令勒令 退伍,自103年5月1日生效。
(三)鄭琨儐於104年4月21日死亡,由其父即被上訴人、其母柯秋 涼為繼承人,柯秋涼將其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全部轉讓被上訴 人鄭其錟。
(四)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7月4日、8月5日、9月5日、10月6日 、104年2月9日、3月10日、4月11日各匯款3萬元、104年2月 17日匯款19萬元(合計43萬元)至鄭琨儐帳戶。(五)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17日之line對話記錄為上訴人與鄭 琨儐之通訊對話。
(六)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司票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裁准,嗣迭經本院以107 年抗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 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五、原審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其與鄭琨儐間有委任投資 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亦無可認定前開匯款與本票2相關 ,無從認定上訴人業已為清償;關於本票1,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本票2係基於委任投資或消費寄託之法 律關係而開立,則其抗辯鄭琨儐未交付金錢或投資款,難謂 有理由,而全部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票2於超過57萬元之部分,及本 票1之票據債權,及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本票利息 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持有本票1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 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 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 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上訴人主張為其與鄭琨儐間之借貸契約,因上訴人已就100 萬元債務部分清償43萬元(本票2部分)、鄭琨儐尚未交付 300萬元借款,故該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本票1部分);被 上訴人則辯稱不論基於借貸或投資,系爭本票均係上訴人所 簽發(見本院卷第104頁)。參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為 真實,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作成原因為何,即 無庸證明,而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所稱應 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云云,尚非有 據,自不足憑。
(三)經查:
1、本票2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鄭琨 儐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稱其有定期還款,自交易明 細與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係消費借貸,然查:上訴人 於原審自陳「鄭琨儐說他拿100萬元給我,存在我這裡投資 也行,只要我每個月還給他3萬元,若鄭琨儐有需要就再給 他多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依其所述內容,上訴 人交付本票之原因似為投資,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基於與鄭 琨儐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屬矛盾而難採信。 而上訴人自103年6月6日、7月4日、8月5日、9月5日、10月6 日、104年2月9日、3月10日、4月11日各匯款3萬元、104年2 月17日匯款19萬元,共計匯款43萬元至鄭琨儐帳戶之存摺明 細,固有上訴人及鄭琨儐之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2至27、39至40頁),互核相符,查上訴人確有於上開 時日匯款各該金額至鄭琨儐帳戶乙情,應堪認定。然本票2 之發票日為104年2月10日,與上訴人最初自103年6月6日匯 款予鄭琨儐之時日相距半年餘,已難謂兩者間具有關連性, 且上訴人自103年6月6日至104年2月9日已匯款共180,000元 予鄭琨儐,倘上訴人與鄭琨儐間確有100萬元債務存在,理
應扣除已清償部分簽發本票,豈會仍簽發面額高達100萬元 之本票2予鄭琨儐,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未計算已 還款金額多寡而簽發本票2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與交 易常情有違,已難憑採。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鄭琨儐於104年2 月16日、104年2月17日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9、31頁) 為據,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森哥錢匯進來了嗎 ?我會被你害死、明天銀行還有開嗎?」、「不是說話(匯 )29(萬元)嗎?」等催促上訴人匯款之對話,然並無上訴人 匯款前雙方之對話脈絡可資判斷,無從遽認鄭琨儐催促匯款 之原因必為消費借貸關係,且以上開鄭琨儐銀行存摺影本所 示,於104年2月間,鄭琨儐尚有存款30餘萬元,亦不似臨時 需款孔急而催促還款之情狀。是難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證明 其與鄭琨儐間就100萬元有委任投資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亦無可認定前開匯款與本票2相關,進而無從認定上訴人 業已就該等關係為清償43萬元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本票 2之原因關係為其與鄭琨儐間100萬元之借貸,但因被上訴人 已清償43萬元,就本票2之債權餘57萬元,本票2於超過57萬 元之部分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2、本票1部分:上訴人主張本票1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惟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鄭琨儐又說要再放錢存在我這裡,我 問他多少,他說(口頭說)應該再300萬元,當下我就說我 寫本票給你吧」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與其所稱借貸關 係並不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本票1係基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開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1之 原因關係為300萬元借貸,但因鄭琨儐未交付借款,消費借 貸關係不成立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3、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本票原因關係為其與鄭琨儐間100萬 元、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本票2已清償43萬元 、本票1債權不存在,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自應就系 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另上訴人主張鄭琨儐係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本票2,而有不當得利,然基於票據無因性,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對於取得票據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 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當無說明之義務,上訴人主張鄭琨儐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本票1,仍係以其與鄭琨儐間票據原因關 係事實之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當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 應由上訴人就鄭琨儐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票據為說明、舉 證,然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業如前述,故難謂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 鄭琨儐間之金錢借貸契約,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
於超過57萬元之部分,及本票1之票據債權,及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暨請求返還本票 1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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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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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2月10日 │300萬元 │104 年10月10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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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2月10日 │100萬元 │104年10月10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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