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51號
KSDV,108,簡上,51,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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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鄒文貴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5日11時40分許 ,無照騎乘被上訴人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三 多路與澄清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與訴外 人陳麗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陳麗卿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上訴人與陳麗卿於105 年11月22日成立和解,惟和解內容 載明不含強制險。嗣經陳麗卿向被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被上訴人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於106 年 12月15日賠付傷害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47,702元及殘廢 給付27萬元,合計317,70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陳麗卿闖紅燈所致, 此觀兩車發生擦撞後,上訴人僅受輕傷,陳麗卿卻傷勢嚴重 ,足見係因陳麗卿在紅燈時欲快速通過該路口致閃避不及, 陳麗卿證述係上訴人闖紅燈,實非可信;且事故發生後,警 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各述行向 號誌為綠燈,致肇事因素無法分析,原審採證人所稱上訴人 闖紅燈之說詞,而不採上訴人所主張係陳麗卿闖紅燈,甚不 公平,原審未審酌陳麗卿與上訴人同為車禍事故之當事人, 與上訴人處於對立之地位,陳麗卿所言當偏頗自己,難期公 允,原審採其證言認定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難令上訴 人甘服。另上訴人在調解時願意賠償陳麗卿3萬元,係因認 陳麗卿受傷較為嚴重,基於道義責任才支付陳麗卿醫療費用



,並記載其餘損害由陳麗卿自行向保險公司請領,上訴人並 非承認是自己闖紅燈或承認有過失才賠償陳麗卿。又上訴人 雖係無照駕駛,但此部分僅屬違反汽車監理之規定,與其駕 駛行為有無疏失並無直接關連,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上訴人係沿高雄市三多一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於三多 一路、澄清路口與陳麗卿所騎乘沿澄清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 之機車發生車禍,上訴人當時行車方向為綠燈,陳麗卿應係 闖紅燈,才發生本事故,尚難認係上訴人之過失所導致,則 上訴人對陳麗卿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承保上訴 人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且已對陳麗卿為理賠,仍不得代位陳麗 卿請求上訴人賠償;況上訴人已給付3萬元予陳麗卿,作為 醫藥、車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部分 ,自無權代位陳麗卿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照騎乘被上訴人 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三 多路與澄清路口前,與訴外人陳麗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麗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業已賠付訴外人陳麗卿317,702元(傷害醫療47,70 2元、殘廢給付270,000元)。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麗卿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賠償 3 萬元予陳麗卿,並經陳麗卿受領,另調解書第1條、第4條 分別約定「相對人願賠付叁萬元整予聲請人,作為聲請人醫 療、代張雅淇車損修復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全體當事人 均願拋棄本事件所衍生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不再向他方 請求,絕無異議(以上賠償金額不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聲 請人自行申領,相對人體傷部分自行申領強制責任險)」、 「雙方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各不得異議,雙方對此事件之民、 刑事部分不再追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被上訴人所承保 之系爭機車,因過失與訴外人陳麗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陳麗卿受傷,被上訴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 陳麗卿傷害醫療給付47,702元及殘廢給付27萬元,合計317, 702 元,上訴人則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係訴外人陳麗卿闖紅燈云 云。然依證人陳麗卿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當天事故是 如何發生?)我本人在802做志工,那個路口我作清楚,那 一天中午11點35分我下班,要到路口,被告(即上訴人)是 三多路路口,我是綠燈,被告是紅燈,被告直接闖過來撞我 ,全部的人停紅燈。」、「(問:妳那一天時速是多少?) 我騎很慢,別人都在停紅燈,只有被告闖過來,我是跟著前 面有一個小姐綠燈一起跟著騎的,我確定我是綠燈,那個紅 燈是很長的時間。」、「(問:被告是剛起步嗎?)我不知 道被告是否剛起步,他撞我的。」、「(問:〈提示院卷第 25頁鳳山調委會調解書〉本件事故有在鳳山調委會與被告和 解嗎?)有。」、「(問:怎麼談和解的金額?)我是說我 的左手斷掉,到現在都沒有辦法提重物,當時調解的主席有 提議調解的金額,保險就另外去向保險公司請求,就是向原 告(投保)公司來做請領,調解書上寫的很清楚。」、「( 問:被告答辯說是你闖紅燈,事實是這樣嗎?)沒有,他在 調解的時候有承認他是闖紅燈,是他撞我的,我是綠燈。」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又上訴人嗣與陳 麗卿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賠付陳麗卿3 萬元,上開賠償金額 不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由陳麗卿自行向保險公司申領。上 訴人如自認未闖紅燈而無過失,何以願賠償陳麗卿3萬元? 再觀之卷附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兩車撞擊後 倒地位置係在三多一路與國泰路二段之行人穿越道附近,足 見陳麗卿騎乘機車已穿越路口3分之2以上即將進入國泰路二 段,始與甫越過路口停止線之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復依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先在路口等紅燈,綠燈才起步 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上訴人起步前其 行向為紅燈,陳麗卿之行向即為綠燈,而陳麗卿證稱其行向 為綠燈,上訴人行向是紅燈,上訴人直接闖過來撞伊,全部 的人(即與上訴人同向者)停等紅燈等語,亦與上訴人所稱 其在路口停等紅燈,一起步即發生車禍之情若合符節。是綜 合前開上訴人與陳麗卿之陳述及事故資料研判,本件應係陳 麗卿騎乘機車沿澄清路綠燈直行欲穿越三多一路至國泰路二 段,此時三多一路之行向為紅燈,上訴人原於三多一路路口 停等紅燈,其不待燈號轉換為綠燈即搶先起步行駛,致與即 將通過路口之陳麗卿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應堪認定。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 車。」、「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 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 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 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照駕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為保險理賠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陳 麗卿就本件交通事故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賠償陳麗卿醫療 費用、車損修復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以上賠償金不含強制 責任險之理賠,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既與陳麗卿約定和解金 額不含強制汽車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給付在內,依前揭規定 ,即不得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予陳麗卿之賠償金3 萬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賠償予陳麗 卿之醫療給付47,702元及殘廢給付27萬元,合計317,702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7,7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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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