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96號
KSDV,108,消債職聲免,196,2020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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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6號
聲請人即債 李尤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
代 理 人 楊惠雯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新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勵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尤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准自民國107 年1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執行中,僅依更生 方案清償債權人部分債務,並未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 規定於107年10月1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 179號裁定准自107年11月2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7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 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罹中度雙相情緒障礙症,無工作能力,於開始清 算程序後,雖曾於108年7、8月間至菜市場協助教會弟兄姐 妹工作,每月工作約7至10日,每日視營業額領取工資新台 幣(下同)200元至300元,惟於108年9月間因細故與隔壁攤 商糾紛而無業至今,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租金補 助3,200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凱旋醫院診斷書



(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卷第117頁)、橋頭地檢署傳票( 本案卷第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 不受理判決(本案卷第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38至4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3至25頁 )存卷可參。是債務人於107年12月至109年1月收入共計116 ,008元【計算式:300×10+(4,872+3,200)×14=116,008】 ,平均每月收入約8,286元(元以下4捨5入)。又債務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每月平均收入8,286元,並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支 出15,719元,是債務人不該當消債理條第133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於103 年間曾密集消費,旋未償還任何款項,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債務人於103年間之消費行為,並非 在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10月至107年10月)內發生,即 無從據以認其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又債權 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 漏未陳報之保險契約,以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 事由云云,然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 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案卷第35頁), 此外本院查無債務人有何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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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