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黃品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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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品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受理,
於108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06,699元,於保誠人壽有團險,無解
約金,至三商美邦人壽部分,前於108年3月11日、14日各領
取100元、830元保險給付,嗣於108年3月31日解約,扣除保
單借款本利和706,191元後領回3,374元解約金;又聲請人自
陳為房屋仲介,僅於有案件時始靠行至仲介公司,每年佣金
約120,000元,扣除廣告等成本約20,000元後,淨收入約100
,000元,前於106年4月12日領取1,449,348元勞保老年給付
,聲請人稱已用於償還對妹、岳母之1,450,000元債務,現
未領取任何補助、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卷
(下稱調卷)第8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自願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14至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至1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7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本案卷第26頁)、存簿暨存款結清銷戶資料(本案卷第
27至4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1頁、本案卷第54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0至23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8至19頁)、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7頁)等附卷可參。另
查聲請人曾任漢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業
於100年12月12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02年1月10日通報主
管機關撤銷登記,108年6月14日廢止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函
(本案卷第4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本案卷
第52頁)在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8,333元(計算式:100
,000÷12=8,333,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核算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客
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7,799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
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8,333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7,799元後,尚餘53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
437,653元(調卷第29至30頁、第38至39頁,包括:滙豐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
約金206,69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2
84年【計算式:(8,437,653-206,699)÷534÷12=1,284】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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