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康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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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志强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4.88%,每月清
償15,716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5年9月毀諾,固有
聯邦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58至62頁)、台新銀行函(本案
卷第83頁)可稽。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居住於改制前之高雄縣
,於有進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此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93號卷(下稱調卷)第42頁】可考。以聲請人斯時之投
保薪資,扣除以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1
.2倍即11,052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5,7
1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8年6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受理,於
108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2,192元、397,10
4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3,516元、33,092元(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1999年、2004年、2009年出
廠車輛各1部(聲請人稱1999年出廠車輛已遭聯邦銀行拖回
拍賣,2004年出廠車輛已因車輛毀損,無法修復,而於108
年5月6日報廢註銷,附此敘明),另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
無解約金,至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約;又
聲請人自105年3月3日起於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理貨員,106年6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274,086元,107年實
領收入共計427,435元,108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0,2
63元【計算式:(31,982+31,396+24,733+26,419+35,944+3
0,889+30,411+30,326)÷8=30,263】,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
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至4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9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
51至5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
案卷第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46至4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至23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2至74頁)、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4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本案卷
第55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5頁)、薪資單(調
卷第18至41頁、本案卷第26至28頁)、薪資單(本案卷第42
至4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6至87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8頁)、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88頁)等附卷可
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1
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0,263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
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9,20
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
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廷
、父親康輝良及母親侯秀絹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3,0
00元、5,000元。經查:
⒈陳○廷係90年8月生,於106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000元
(性質為獎金給予)、0元,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
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5至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7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63
頁)附卷可考。堪認陳○廷尚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
權利。惟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調解時約定由前配偶單獨負擔
扶養費,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字第64號調解筆
錄可查(本案卷第49至50頁),聲請人並未舉證上揭調解內
容業經改定,則聲請人支出陳○廷扶養費應非必要。
⒉聲請人父親康輝良係33年生,居住於雲林,於106年至107年
申報所得各為0元、2,000元(性質為雲林同鄉會其他所得)
,名下無財產,前於91年11月19日領取1,024,413元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77元、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身障補助8,499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調卷第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92至93頁)、雲林縣政府函(本案卷第65頁、第8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4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7頁)附卷可參。康輝良每月
領取之補助及給付共計14,891元(計算式:277+6,115+8,49
9=14,891),超過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
8元之1.2倍即14,866元,堪認康輝良尚足以維持生活,而無
請求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支出康輝良扶養費即非必要
。
⒊母親侯秀絹係33年生,現無業,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5年9月1日領取358,005元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3,67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未領
取其他補助,郵局帳戶中由聲請人姊姊之男友蔡鎧隆存入之
款項,係代聲請人姊姊存入予侯秀絹之生活費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調卷第5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案卷第29至31頁)、存簿(本案卷第32至38頁)、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69至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
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7頁)附卷可
憑。以侯秀絹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
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本案卷第41頁)之權利。至侯秀絹
所需扶養程度,因侯秀絹與其中1名子女租屋居住,以108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
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聲請人與另2名扶
養義務人各負擔1/3,聲請人應負擔4,014元【計算式:(15
,719-3,678)÷3=4,014】。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0,2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母親扶養費4,014元後,剩餘10,53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05,290元(調卷第64至72頁、第76
至102頁,包括: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永
豐銀行、台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3,005,290÷10,530÷12≒24)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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