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87號
KSDV,108,消債更,287,2020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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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康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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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志强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4.88%,每月清 償15,716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5年9月毀諾,固有 聯邦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58至62頁)、台新銀行函(本案 卷第83頁)可稽。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居住於改制前之高雄縣 ,於有進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此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93號卷(下稱調卷)第42頁】可考。以聲請人斯時之投 保薪資,扣除以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1 .2倍即11,052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5,7 1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8年6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受理,於 108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2,192元、397,10 4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3,516元、33,092元(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1999年、2004年、2009年出 廠車輛各1部(聲請人稱1999年出廠車輛已遭聯邦銀行拖回 拍賣,2004年出廠車輛已因車輛毀損,無法修復,而於108 年5月6日報廢註銷,附此敘明),另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 無解約金,至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約;又 聲請人自105年3月3日起於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理貨員,106年6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274,086元,107年實 領收入共計427,435元,108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0,2 63元【計算式:(31,982+31,396+24,733+26,419+35,944+3 0,889+30,411+30,326)÷8=30,263】,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 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至4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9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 51至5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 案卷第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46至4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至23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2至74頁)、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4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本案卷 第55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5頁)、薪資單(調 卷第18至41頁、本案卷第26至28頁)、薪資單(本案卷第42 至4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6至87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8頁)、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88頁)等附卷可 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1 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0,263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 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9,20 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 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廷 、父親康輝良及母親侯秀絹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3,0 00元、5,000元。經查:
陳○廷係90年8月生,於106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000元 (性質為獎金給予)、0元,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 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5至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7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63 頁)附卷可考。堪認陳○廷尚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 權利。惟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調解時約定由前配偶單獨負擔 扶養費,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字第64號調解筆 錄可查(本案卷第49至50頁),聲請人並未舉證上揭調解內 容業經改定,則聲請人支出陳○廷扶養費應非必要。 ⒉聲請人父親康輝良係33年生,居住於雲林,於106年至107年 申報所得各為0元、2,000元(性質為雲林同鄉會其他所得) ,名下無財產,前於91年11月19日領取1,024,413元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77元、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身障補助8,499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調卷第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92至93頁)、雲林縣政府函(本案卷第65頁、第8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4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7頁)附卷可參。康輝良每月 領取之補助及給付共計14,891元(計算式:277+6,115+8,49 9=14,891),超過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 8元之1.2倍即14,866元,堪認康輝良尚足以維持生活,而無 請求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支出康輝良扶養費即非必要 。
⒊母親侯秀絹係33年生,現無業,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5年9月1日領取358,005元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3,67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未領 取其他補助,郵局帳戶中由聲請人姊姊之男友蔡鎧隆存入之 款項,係代聲請人姊姊存入予侯秀絹之生活費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調卷第5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案卷第29至31頁)、存簿(本案卷第32至38頁)、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69至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 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7頁)附卷可 憑。以侯秀絹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 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本案卷第41頁)之權利。至侯秀絹 所需扶養程度,因侯秀絹與其中1名子女租屋居住,以108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 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聲請人與另2名扶 養義務人各負擔1/3,聲請人應負擔4,014元【計算式:(15 ,719-3,678)÷3=4,014】。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0,2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母親扶養費4,014元後,剩餘10,53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05,290元(調卷第64至72頁、第76 至102頁,包括: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永 豐銀行、台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3,005,290÷10,530÷12≒24)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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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進塑膠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