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59號
KSDV,108,消債更,259,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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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葉俐妤(原名葉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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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俐妤(原名葉春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 定自民國101年10月起,分157期,利率1%,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3,005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1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104年1月後即未再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於104年5月報送毀 諾(見本案卷第16至24頁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函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49號裁定暨協議書等 ),而聲請人稱毀諾時於台北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為 28,000元,因父親生病,需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及生活費致無 法負擔協商金額等語(見本案卷第56頁補正狀),惟本院查 得其父親葉火登係於100年10月歿(參本案卷第29頁戶籍謄 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4年間並無投保勞保(見調解卷第1 5頁),再據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當年度所得為0元(見本案卷第67頁),聲請人所述關於毀 諾原因應係有誤,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104年1月,聲請人之 工作狀況應認非屬固定,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4,389元、 189,180元(均為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 薪資所得共624,000元(即每月26,000元),名下有1房1地 (即戶籍址,權利範圍為房屋5分之1、土地2500分之155, 下稱系爭房地)及2003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部,系爭房地經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甫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 第2540號於108年8月28日拍定在案,拍定金額為313,900元 ,勞工保險於108年10月3日自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 又聲請人原任職於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天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6月以應領金 額(含津貼及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5 ,026元、22,927元、23,369元、23,014元、23,046元、25,6 92元,合計143,074元,另於調解程序陳稱領取107年度年終 獎金5,0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4,262元(計算式 :143,074÷6+5,000÷12=24,262,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自陳因遭強制執行扣薪乃於108年7月23日離職,再自10 8年9月起於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自陳月薪為 23,100元,嗣於108年11月5日陳稱業已自台郡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離職,現謀職中,生活費用由大哥資助等語,未領取社 會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5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 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頁)、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13頁、 本案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 14至1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8頁)、戶籍謄本(本案 卷第29頁)、存摺(本案卷第3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3頁)、聲請人補正狀(本案卷第56頁 、第71頁)、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8雄 金職未字第66號通知(本案卷第5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64至66頁)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最新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68頁)在卷可 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略高於上開證 明資料所示收入,且於更生程序已無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顧慮 ,本院認以其工作能力,若能積極覓得新職,其收入應能維 持,是本件以聲請人自陳過往薪資水準為每月26,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屬合理。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居住於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無房貸,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固 已拍定,拍定範圍為聲請人持有部分且不點交,於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仍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 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 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 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7,00 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振鴻育有之長女林佩蓁係88 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 投保勞工保險,未領取社會補助,次女林○縈係91年生,106 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5,750元(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5月5日退保,前領取單親補 助每月2,073元至105年12月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 門投保紀錄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 可憑(本案卷第30、43至54頁);再據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 司家調字第2169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前配偶單獨任之。 」(見本案卷第34頁反面),聲請人復陳稱子女與奶奶同住 ,平日無聯絡、無法取得在學證明,88年次小孩的扶養費我 直接匯給我婆婆等語(見本案卷第26頁、第71頁補正狀),



嗣本院命聲請人提出扶養費之匯款證明,聲請人改稱以現金 給付居多,且伊近期失業無收入,無法負擔扶養費等語(見 本案卷第85頁補正狀),是以聲請人未與其子女同住亦未聯 絡,且其長女亦已成年等情,應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雖有扶養義務,依其所提證據,難認聲請人有實際支 出子女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應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部 分,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4,11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661,523元(參調解卷第37頁,共4家金融 機構債權合計1,481,471元,及調解卷第44頁滙誠第二資產 公司180,052元),扣除系爭房地拍定金額313,900元,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8年【計算 式:(1,661,523-313,900)÷14,110÷12=8.0】始能清償完 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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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