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14號
KSDV,108,消債更,214,202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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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鍾誱澐鍾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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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誱澐鍾秀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受理,於同年5月21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66,691元、 511,074元(其中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分別462,0 88元、496,845元),名下有2009年出廠之VOLKSWAGEN汽車1 部,勞工保險自108年5月2日起投保於國聯機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6,300元,另有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解約 金80,776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121元(保單欠款餘12, 001元)。又聲請人原任職於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陳 因遭職場霸凌及為照顧子女須有固定正常休假之工作,乃於



108年4月25日離職,並自同年5月2日起於國聯機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組國外業務人員,試用期間月薪為35,000元; 而據宏華國際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明細表所載10 8年1月至4月之應發金額(各項含津貼及獎金)分別為38,03 4元、36,998元、38,702元、35,139元,並領取107年度年終 獎金57,200元,再據國聯機械實業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表所 載108年5月至9月之每月應領金額均為35,000元;未領取社 會局補助,前配偶林義豐每月給付聲請人4,000元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調解卷第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解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至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 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9至11頁、本案卷第21頁)、固定薪資單(調解 卷第12至14頁)、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明細表(本案卷第18 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25頁)、員工薪資表(本案卷第 26頁、第127至13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8至69頁)、 存摺(本案卷第70至9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9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6頁)、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8頁)、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9至110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20至122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最新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3至 15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 下,佐以其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891、42,586元 (計算式:466,691÷12=38,891;511,074÷12=42,586),聲 請人及第三人公司均已提出108年間之薪資證明,是本院即 以國聯機械實業公司陳報每月薪資35,0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 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陳稱斯時為試用期,待日後陳報其試 用期後薪資所得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另前配偶林義豐給 付4,000元部分應於子女扶養費分攤列計(詳如後述),故 不計入聲請人之收入。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子女租屋 居住,每月房租7,9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不動產租 賃契約、匯款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 本案卷第28至55頁、第14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 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支出扶養費9 ,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義豐育有之長女林○均係9 7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 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 清單、註冊費收據、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 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頁、本案卷第22至24頁、 第56至57頁、第91至93頁、第123至125頁)。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 719元;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前配偶每月匯款4,000元給 伊等語,再據其提出102年8月12日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所 載略以:「乙方(即聲請人)並未向甲方(即林義豐)索取任 何扶養費,若甲方自願負擔,則屬個人行為...」(本案卷 第95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林 義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其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3,419元、431,1 60元(概為薪資所得),名下有位於臺東縣之1房1地(持分 全部,現值348,110元)及1車,勞工保險投保於光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見本案卷第100至107頁),審酌前配偶林義豐 之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35,930元(計算式:431,160÷12=35 ,930)與聲請人目前薪資相當,是認前配偶應與聲請人平均 分擔長女之扶養費用,則其等長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5,719 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以每人7,860元(計算式:1 5,719÷2=7,860)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長女扶養費7,860元後, 餘11,4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2,158元(參調 解卷第24頁、第35頁及本案卷第138頁,包括:遠東銀行、 永豐銀行等2家金融機構債權總額671,500元,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34,544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456,114元 ,宏旺當鋪、民間債權人劉崑霖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10 0,000元、110,00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88,897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年【計算式:(1,372,158 -88,897)÷11,421÷12=9.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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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