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周孝珍
被 上訴人 侯明鋒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小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同條第6 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 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9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 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 條 第6 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二、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急診科看牙科,嗣因候診室椅 子旁地板有透明油漬,致其不慎滑倒並傷及肋骨胸腔(下稱 系爭事故),其於原審已有提出X光片與就診紀錄,得證明 其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縱使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非高醫之院長,高醫仍不能推諉責任。另有兩 位任職於高醫之護士均有見到系爭事故之發生,但高醫均未 請該二位護士到庭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100,000元。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實係重申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且該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之主張,然關 於上訴人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係屬原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且經原審於判決中詳述 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無非係就其於原審所主張及原 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補充、延續其於 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 項或其內容,況所指原審未調查證據之部分,亦非屬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理由,已非合 法。至上訴人辯稱:縱使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高醫 之院長,高醫仍不能推諉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已提出事證資料表明其斯時並非擔任高醫之院長,上訴人 知悉此情後仍以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對象(見原審卷第14 9 頁、第165 頁),而原審繼依上訴人之主張為審理、判決 ,即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所 明定,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憑。是核其上訴意 旨,無非仍僅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 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