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222號
KSDV,108,司聲,1222,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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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原告吳仁煌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吳仁煌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請求工資部 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勞簡字第88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 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 年度雄勞小字第 58號裁定核定為1,66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60 元。嗣 原告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9,438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 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 110 元【計算式:1,660-1,550=110 】,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原告已繳納1,050 元【 計算式:1,160-110=1,050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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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