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210號
KSDV,108,司聲,1210,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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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10號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本件原告林家洋與被告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
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 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雄 勞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是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000-50 0=500】,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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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