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許瑀薔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杜苡彤
相 對 人 高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五一二○二八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前依本院105 年度 刑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 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20號)。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成立調解而終結(本院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65號、108年度審移調字第6 號), 且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業經兩造成立調解,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 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108 年7月4日以雄院和108司聲司化字第527號 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