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198號
KSDV,108,司聲,1198,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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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張小音 



相 對 人 蔡尚旻 

相 對 人 黃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5年度裁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02,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01號20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就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338 號)。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 本院108 年度全聲字第12號),併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 局存證信函經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 核屬實,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併撤回假處分之 執行程序,業已符合首揭說明之「訴訟終結」情形,且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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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