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502號
聲 請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日弘營造有限公司、王振彥、劉瀞云間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 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 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件聲請人未陳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提示 日,惟聲請人具狀陳報電子通信軟體Line對話內容,主張依 該對話內容為據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提示系爭本票,足見 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 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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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5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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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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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1月27日 │50,000元 │837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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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11月27日 │50,000元 │837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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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11月27日 │50,000元 │837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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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11月27日 │34,625元 │8373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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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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