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5268號
KSDV,108,司票,5268,202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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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268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潘信安 


相 對 人 潘云薇(原名:潘咨維)


相 對 人 潘韋佑(原名:潘饒仁)即天毅水電工程行



 
聲請人與相對人承翔企業工程行、潘云薇、潘韋佑即天毅水電工
程行、潘信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云薇、潘韋佑天毅水電工程行潘信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潘云薇、潘韋佑天毅水電工程行潘信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承翔企業工程行、潘云薇 、潘韋佑天毅水電工程行潘信安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08,000 元,到期 日為108 年10月4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12,00 0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 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 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 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



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相對人承翔企業工 程行原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潘云薇(原名:潘咨維) ,嗣已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為潘信安,即變更為另一權 利主體,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本票發票人「潘 咨維即承翔企業工程行」,自應由潘云薇(原名:潘咨維) 負發票人責任,聲請人對承翔企業工程行聲請本票裁定,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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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