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60號
TPHV,89,上,60,200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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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
        乙○○   住
        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伍拾捌萬元、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丙○○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壹佰柒拾伍萬元、陸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 十五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借款僅屬員工預支薪津,非屬一般貸款性質,不受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之借款限制,縱有違反,亦非屬無效,僅為公司負責人受刑事制裁並賠償公司 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已。
㈡依被上訴人等簽署之認股同意書觀之,被上訴人認購之股票為現金增資而非盈餘 轉增資。同向上訴人借款認股之員工許屏孫、劉志堅、湯永照、許正強等人均已



返還借款。
㈢被上訴人等簽署之認股同意書第二條約明:「本人亦同意本次依現增特定人認股 辦法認購之股份,於股票全數發放前離職者...其尚未發放集中保管部份,應 由公司依認購金額加計年息6%利息洽特定人買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 即據以辦理,洽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回被上訴人所購股票,惟承辦人員廖麗 虹疏查被上訴人等尚有借款未還,逕將股款結清予被上訴人並於離職會簽單上簽 認。
㈣上訴人先發行新股申請之程序,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並無不當。 ㈤縱兩造間借貸關係無效,被上訴人仍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之。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股票是屬盈餘轉增資之紅利股票,被上訴人等並無繳納股款之義務。兩造間 無借貸關係。由被上訴人等離職會簽單觀之,被上訴人已結清積欠上訴人之款項 。
㈡縱兩造有借貸關係,該借貸行為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經濟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核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被上訴人甲○丙○○乙○○以特定人認股之方式,每股二十五元,分別認購 五五、○○○股、七○、○○○股、二五、○○○股,應付股款與上訴人約定由 上訴人先行代為墊借,被上訴人等應於八十七年底清償。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由上訴人設立於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一八—○○一—00000 00—六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出共六百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均轉存上訴 人設於同行之○一八—○○一—0000000—一帳號增資股款專戶。詎被上 訴人屆期拒不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 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等所認上開股份係上訴人同意發給之紅 利,被上訴人等並無繳納股款之義務,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縱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該借貸行為亦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 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而無效,且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該公司經經濟部核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被上訴人甲○丙○○、乙 ○○以特定人認股之方式,每股二十五元,分別認購五五、○○○股、七○、○ ○○股、二五、○○○股,其股款已由上訴人設立於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一八—  ○○一—0000000—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出轉存該公司設於同行○一  八—○○一—0000000—一增資股款專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董事會議事  錄、經濟部函、特定人認股明細表、存款明細、現金增資特定人認股同意書等文  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上開股款係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先行墊借,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 語。被上訴人等則辯稱其等所認上開股份為上訴人同意發給被上訴人之紅利,其 等無繳納股款之義務,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查上訴人係依該公司董監 事會議決議,經經濟部核准,辦理現金增資 (原審卷第七至九頁),依被上訴人 等簽具之「現金增資特定人認股同意書」記載:「本人 (甲○丙○○乙○○ ) 因參加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特定人認股...」等語 ( 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 ,顯係以現金認購上開增資股票。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由華信商業銀行支出六百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同日製作之傳票 摘要欄登載「員工借支款」,傳票附具之憑証「資金調撥單」上「付款項目」欄 記載「員工借支:甲○許正強劉志堅、湯永照、丙○○乙○○」 (原審卷 第六四頁)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無線通訊部經理湯照、業務部協理劉志堅均 證稱有於八十七年初認股,先向上訴人借款認股,事後清償等語 (原審卷第五九 頁)。又據證人即上訴人財務及管理副總經理吳炳賢證稱:「是總經理兼董事長 劉福洲與被告 (即被上訴人)各別談妥後授權我處理,分二部分進行,即匯款及 認股名冊,匯款部分由廖麗虹處理,...因員工認股之股數有限,不足部分被 告就依特定人認股方式處理。股款應由被告支出。但因接近最後繳款期限,為凝 聚員工的向心力,由公司現金借支,年底再歸還公司。」 (原審卷第七二頁)會 計部經理廖麗虹證稱:「當初被告 (即被上訴人等)認股是向公司借款,口頭約 定在八十七年底清償,依被告簽立之認股同意書三年內離職時未領回之股票,公 司可洽由特定人員買回,...」「如不是借款而是被告得之紅利我就會開扣繳 憑單給被告,但本件並未開扣繳憑單,帳目上亦有記明是借支。」等語。而當時 以相同方法認股之許屏孫、劉志堅、湯永照、許正強等人,皆於事後將股款返還 上訴人,有匯款紀錄、資金調撥單及傳票可憑 (原審卷第八六至九三頁)。再查 被上訴人等事後因故離職,上訴人公司財務部承辦交接人員廖麗虹於被上訴人等 簽署之認股同意書第二條記載:「本人亦同意本次依現增特定人認股辦法認購之 股份,於股票全數發放前離職者...其尚未發放集中保管部份,應由公司依認 購金額加計年息6%利息洽特定人買回。」亦明示上開股票係由被上訴人等所認 購。至被上訴人等辯稱其等離職時業經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簽認「離職會簽單」 ,未積欠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足證其等無繳納股款之義務云云,查被上訴人等 並未繳納上開股款即辦理離職上訴手續,廖麗虹並於離職會簽單上簽認「結清所 有股務、預支薪資、暫借款、應收款及其它財務問題」,固有會簽單可憑,惟據 廖麗虹證稱:「 (開立會簽單時)我只有核對股務部分,就是員工保留在公司之 員工認股股票,但沒有去核對帳冊」「被告離職時我將特定人買回股份所繳之股 款計算在支領憑單上匯入被告帳戶,但漏向被告追償被告當初向公司所借款項。 」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等離職前追償上開股款,合屬廖麗虹之疏失,尚不得以此 證明被上訴人無繳納上開股款之義務。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應可採信 。
四、被上訴人等復辯稱上開借貸行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 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 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其立法意旨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遭不當運 用,故公司資金,應按其章程所載之目的事業範圍,就其營業有關事項為運用, 不得依與營業無關之目的,任意借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本件上訴人因辦理現金 增資,為便利員工認購股票,同意先行代為墊借,約明嗣後償還,其借貸之目的 既係為員工認購股票,應屬上訴人事業範圍內之交易行為,與一般單純之借貸不 同,自不應受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參諸經濟部六十八年十一月十 七經商字第三九五一四號函示:「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人向該公司預支薪津,約定 就僱用人薪津及獎金於存續期限內扣還,非屬一般貸款性質,並不構成違反公司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八十年八月六日經商字第二一九○四三號函示:「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予營業人員及主管人員購車,嗣後自申請員工之薪津按月平均 扣還屬預支薪津,並非屬一般貸款性質,尚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亦認於員工預支薪資及貸款購買與業務有關之設備,非屬一般貸款性質,並 不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等辯稱上開借貸行為違反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 元,丙○○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乙○○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甲○丙○○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乙○○自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據。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
七、上訴人於原審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原審認此部分係屬 訴之追加,因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加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惟此部 分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屬重疊訴之合併,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則之請求 既應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部分,毋庸再予審就,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黃 小 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單獨上訴。
其餘被上訴人甲○丙○○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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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