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15號
KSDV,108,勞訴,115,202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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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山
反訴被告  王育甯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 係指為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二、本件原告王育甯起訴主張被告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鼎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開會時,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口頭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金鼎公司依法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630元、預 告工資17,111元,計31,741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3 項、第19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見院卷第74、 194 頁)。金鼎公司則抗辯:王育甯於108 年1 月31日係自 請離職,且王育甯自106 年12月13日起受僱於伊,在高屏營 業處任業務,其中營業部薪資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已約定 呆帳問題、責任分擔,並經其簽名。詎王育甯之客戶即訴外 人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自107 年10月起積 欠貨款,迄至同年12月,合計欠款187,600 元,至伊受有損 害,爰依系爭辦法,反訴請求王育甯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見 院卷117 至122 頁)。是以王育甯於本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即金鼎公司是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王育甯有無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請求權。 然金鼎公司之反訴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王育甯是否受系 爭辦法之拘束,應否依系爭辦法負賠償之責,則本件反訴於 審判資料之取得及判斷上,尚難認與本訴訴訟標的及防禦方



法具共通性及關連性,即不具法律上、事實上之密切關係。 是金鼎公司所提反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既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金鼎公司所提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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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