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再小抗字,108年度,1號
KSDV,108,勞再小抗,1,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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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中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
月8日本院108年度雄勞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 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 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 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事再審狀業以白話文表明再審理由 為:1.枉違證據法:枉用聽聞證據、無效證據及偽證、隱匿 證據;2.枉權逾確認僱傭關係之審理範圍,此即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 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 項為虛偽陳述等再審事由,且原審亦可通知抗告人補正法規



原文,原審誤解抗告人全無表明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再審等語。
三、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 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並未證明證人曾就為判決基礎之證 言為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 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 裁定,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 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468條將判決不適 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 究有違反何法規、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其具體情 事,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 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究 於何處顯有矛盾,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抗告人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毋庸 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勞動專業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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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