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7號
KSDV,108,再易,7,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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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文豹 
再審被告  李珍妮 
      趙秀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29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 承審法官,未就民國107 年4 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一 審之判決書所載之內容暨卷內有利再審原告之資料查證清楚 ,未審酌105 年度雄簡字第267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下稱前案)中再審原告提出變更再審原告所出租地下室 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室)手動開關日期係於本件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屆滿後所為之證據資料,系爭確定判決竟謂再 審原告未提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兩造租用系爭地下室之租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 ,乃以再審被告須修建衛浴設備為條件,而再審被告未修建 衛浴設備,條件不成就,故再審被告所應給付租金之金額, 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知亦有錯誤。
㈢系爭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人彭O雄、黃O堯之證述亦屬虛偽 陳述,證人彭O雄於前案中並未敘及系爭地下室無法自由出 入乙情,顯見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之證述不符經驗法則,且證 人黃O堯證述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只有鐵捲門及樓梯, 樓梯已封起來無法通行等語,與系爭地下室之平面圖不符, 堪認證人彭O雄、黃O堯前揭證述即屬虛偽不實,原審未詳 察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錯誤判決,判決實有違誤。 ㈣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敘及觀諸系爭租約並未記載再審原告住 家電話,僅有系爭土地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家地址, 則再審被告稱其無法聯絡到再審原告並告知遙控器及手動開 關無法開啟系爭停車場鐵捲門乙事,似非全然無據等語,然 再審被告多次與再審原告聯絡,且卷內資料筆錄均載有再審 原告之手機號碼,衡情再審被告顯有可能與再審原告聯絡, 足認系爭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未查證清楚,判 決自屬有誤。
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就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事 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 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24,16 7 元,及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 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 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2 號、88 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證人、鑑定人、通 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 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係以證人彭O雄未於前審提及上情,反於本案中始 行提出,故不符經驗法則,且證人黃O堯之證述與系爭地下 室之平面圖不符云云,然證人彭O雄、黃O堯前揭證述,並 未因此宣告有罪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是 其主張證人彭O雄、黃O堯虛偽證述,原確定判決有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再以,系爭確定判 決所據以判決基礎之證據,為證人黃O堯、彭O雄、李O珠 等人之證述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珍妮所簽訂之系爭租約 ,至於再審原告所稱「107年4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 原一審之判決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證據,且未經再審原告 於原審中聲明為證據調查。且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中亦載明 「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顯見系爭確定判決未有再審 原告所述就存在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次 以,細繹前揭再審理由,實乃就系爭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 評價為指摘而據以為再審事由,然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並非再審之事由, 基此,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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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