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清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雅鈴
洪哲彥
陳金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雅鈴、洪哲彥、陳金寸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就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5 日設定抵押權
人為被上訴人洪哲彥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 億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於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範圍內有抵
押權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陳金寸應將系爭抵押權,於107 年10
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地字第55830 號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於債權額1/6 之抵押權範圍,予
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洪哲彥應將前項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可獲得之訴訟利益同一,核
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本件擔保之債權額為1,50
0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 萬元,而應徵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216,000 元。此上訴裁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10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44,000 元,然上訴人僅繳納94,753元,尚欠49,2
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一併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