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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82號
KSDV,107,重訴,182,2020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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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志雄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應在其等將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及 土地騰空遷出之前,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不當得利部分依附於無權占用土地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仍應以前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算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02,699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195.27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533 元 =20,802,699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5,128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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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座落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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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
│ │附圖所示A 、B 、C 、D 之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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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