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40號
KSDV,107,訴,440,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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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洪健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美蘭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
、追加後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建軍段24地號土地)上如108年5月2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A(1.13平方公尺)、B(0.07平方公尺)、C面積上之地
上違建物予以拆除;(二)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竹子腳段283-408
、283-450、283-73地號土地)上如108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A(1.00平方公尺)、B(1.5平方公尺)、C(4平方公尺)、D(
0.4平方公尺)面積上之地上違建物予以拆除;(三)被告於第
一、二項地上違建之廚房浴廁上方加蓋之鐵皮應予全部拆除,自
行安裝接雨槽及排水管作垂直動線往地下排水,並應保持該防火
巷之暢通及違建未完成之地磚門檻拆除,並應將瓦斯桶移除;(
四)被告應將坐落建軍段24地號土地上如108年10月3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A(1.13平方公尺)、C面積上之地上違建物予以拆除;(
五)被告應將坐落竹子腳段283-408、283-450、283-73地號土地
如108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0.4平方公尺)、B'(0.8平
方公尺)、C'(1.5平方公尺)、D'(0.4平方公尺)面積上之違
建物予以拆除;(六)被告應將前第一、二項地上違建不法搭蓋
黏貼占用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牆壁之排水管違建部分於拆除後應以
水泥抹平牆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03
至111頁)。而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一項建軍段24地號土地係被
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承租,應以拆除費用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變更後之聲明第二項,其中竹子腳段238-408
、283-450地號係被告向國產署承租,竹子腳段283-73地號係原
告所有,故竹子腳段238-408、283-450地號違建物之拆除應以原
告起訴時陳報之拆除費用96,075元為準,竹子腳段283-73地號違
建物之拆除,應以0.40平方公尺×公告地價31,400元/平方公尺
=12,560元,共計108,635元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變更
後之聲明第三項係拆除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違建, 變更
後之聲明第四項與第一項重複;變更後之聲明第五項與第二項中
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違建拆除面積相同,且均係指被告108
年8 月所加蓋的鐵皮違建,故聲明第五項與第二項中竹子腳段28
3-73地號土地違建拆除之內容重複,其餘竹子腳段238-408、283
-450 地號土地違建拆除面積小於第二項,故為聲明第二項所含
括,但第二項是指地面被告鋪設的磁磚等,第五項是指被告108
年8 月所加蓋之鐵皮違建;變更後之聲明第六項拆除費用是否不
等於第三項拆除費用,此項之拆除費用是指被告108 年8 月所加
蓋之鐵皮違建;變更後之聲明第八項與第五項重複等情,業經本
院向原告確認明確(卷二第153至155頁)。查本件原告追加請求
被告拆除被告所承租土地上之違建物,所陳報施工費用預估104,
475元,追加原告所有之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上違建物應以
拆除面積之公告地價即12,560元(0.40平方公尺×公告地價31,4
00元/平方公尺=12,560元)為準,加計屬於原起訴範圍之訴訟
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608,075元,故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5,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6,610元,尚應補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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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