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0號
KSDV,107,訴,210,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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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中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繡滿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凱齡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及8月15日分別向被告購 買「東南牌水泥」25公噸(灰水泥,屬卜特蘭水泥第一型) ,因有結合性不佳、凝固能力嚴重不足等瑕疵,被告先對8 月15日之水泥25公噸以換貨方式改善,於8月20日另交付「 東南牌水泥」25公噸,然仍存在瑕疵,伊購買本件灰水泥係 預定製造鑽泥板3,500片交貨給訴外人朋柏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朋柏公司),然因本件灰水泥之瑕疵致鑽泥板無法製造 成型而報廢,伊受有產生報廢鑽泥板損害新臺幣(下同)34 萬9,900元,且伊為遵期交貨予朋柏公司,全部緊急改以「 白水泥」製造鑽泥板而受損害22萬4,000元。又本件灰水泥 既有嚴重問題,需自伊儲料槽卸除,被告於同年9月12日雖 委請訴外人鈦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鈦辰公司)卸除,但卸 除費用5萬元卻由伊支付,故伊亦受有損害5萬元,且卸除後 清運水泥費用兩趟運費共計6,82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 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0, 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伊所交付之本件灰水泥均符合CN S卜特蘭水泥檢驗標準(下稱系爭標準),並無原告所指瑕 疵,且原告於105年8月20日係另向伊購買水泥,並非原告所 稱換貨情事;又原告生產鑽泥板發生無法成型並因而報廢, 並非係使用伊交付之水泥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及8月15日分別向被告買受「東南牌 水泥」各25公噸之卜特蘭水泥第一型即灰水泥,價金均為 5萬9,063元;原告於上開時點收受水泥時,係由被告指示 訴外人士新儲運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公司)運送交付,出 (送)貨單上均記載名稱為「散裝Ⅰ型東南2」。(二)訴外人陳彥嘉當時任職原告擔任廠長,訴外人謝旺霖則任 職被告擔任業務。
(三)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及8月15日交付原告之水泥,實際上 並非被告自行生產之水泥,而係另向士新公司購買轉售原 告之水泥。
(四)原告至遲於105年8月18日收受水泥後向被告表示所購買之 水泥有瑕疵,並要求被告再為交付水泥後(此究竟係原告 要求被告換貨或原告向被告購買,兩造互有爭執),被告 於同年8月20日交付被告自行生產「東南牌水泥」25公噸 之卜特蘭水泥第一型即灰水泥(價值為5萬9,063元)。(五)原告對於被告提出被證二及九(本院一卷第107至122頁、 本院二卷第87-97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六)陳彥嘉謝旺霖會同訴外人即鈦辰公司所屬員工蔡榮農於 105年9月11日至原告之屏東工廠水泥儲料槽區進行拆除儲 料槽,原告並製作事件處紀錄單(本院一卷第196頁,下 稱系爭紀錄單),然謝旺霖並未於系爭紀錄單簽名。(七)拆除儲料槽費用5萬元已由原告支付鈦辰公司。(八)拆除儲料槽後之清運水泥費用6,825元,已由原告支付尚 縉公司運費6825元。
(九)朋柏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向原告訂購鑽泥板3,500片,原 告於同年8月15日、8月25日及9月5日分別交付朋伯公司鑽 泥板各1,000片、1,000片及1,500片,每片採購單價為475 元;嗣原告改以白水泥生產鑽泥板(每公斤6.5元)交付 朋伯公司。
(十)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拆除儲料槽費用 5萬元、清運水泥費用6,825元,並不爭執。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交付原告之本件灰水泥是否符合系爭標準?(二)如未達系爭標準,原告生產鑽泥板發生無法成型並因而報 廢,是否係使用被告交付之水泥所致?
(三)承上,如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是否得請求報廢鑽泥板損 害34萬9,000元、加購水泥損害22萬4,000元?得請求之數 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 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 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應由其負舉證之責,雖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 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 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 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所交付 之灰水泥未符合系爭標準,故本件灰水泥存有結合性不佳 、凝固能力嚴重不足等瑕疵,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厥為 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灰水泥是否符合系爭標準而已盡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進始論及被告所交付之灰水泥是否存 有結合性不佳、凝固能力嚴重不足等瑕疵?經查: 1、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及8月15日交付原告之水泥,實際上 係另向士新公司購買轉售原告之水泥,而被告於同年8月 20日交付之水泥係其自行生產之水泥,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確有於105年1月1日起至8月20日止向士新公司共買卜 特蘭一型水泥轉銷水泥用戶,其間僅7月28日及8月15日兩 車水泥係被告購買後指示士新公司運送至原告,而士新公 司並非水泥製造廠商,而係專賣水泥業務,所出售之水泥 均向台灣水泥公司及亞洲水泥公司購買再轉售,業據士新 公司108年1月28日士儲管(108)字第006號函及所附請款 發票、出貨單、發貨明細表、台泥及亞泥之水泥檢驗報告 表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228至318頁)。依該檢驗報告所 示,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士新公司購買之卜特蘭一型水泥, 均符合系爭標準。再者,被告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 局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生產廠場及正字標記廠商,依據管理 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辦法第4條規定,由生產廠場 自行依商品檢驗法檢驗符合後,自行副署簽發查驗證明; 又依該局105年度水泥監視計畫,每上、下半年均至少抽 驗樣品1批(檢驗項目依監視計畫內容而定);另依據正 字標記管理規則第14條、第16條規定,該局每年得實施不 定期工廠查核與產品檢驗;該局人員執行正字標記產品及 監視計畫,抽樣流程為每年度赴生產廠場查核與產品抽驗 ,產品抽驗隨機由倉庫或生產線取樣;抽樣人員針對現場 倉庫或生產線之產品(母體)進行隨機樣本抽檢驗,其檢



測結果僅代表生產成品母體的一部分,亦據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高雄分局108年12月27日經標高四字第10800006330號 函及所附「105年度水泥監視計畫」、「卜特蘭水泥第Ⅰ 型案件列表」、「副署簽發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查驗證 明登記表」、「國內產製商品查驗證明」及「105年度卜 特蘭水泥監視結果彙整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三卷第 241至385頁、四卷第7至199頁)。依該等資料所示,被告 於105年1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所生產之卜特蘭一型水泥, 均符合系爭標準。原告固主張上開檢驗報告或相關資料, 均係少量抽樣獲得檢驗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灰水 泥均符合系爭標準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士新公司及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所提供之上開105年1月1日起至8月 20日止之檢驗報告或相關查驗證明等資料,無論是定期或 不定期檢驗之所有報告資料,均已符合系爭標準,而士新 公司或被告在該期間亦有將水泥出售他人,而卷查並無他 人購買該水泥後反應不符系爭標準之證據,本院考量隨機 少量抽驗本即可代表該次生產成品數量之母體一部分,認 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本件灰水泥已符合系爭標準,其就已為 完全給付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2、原告固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灰水泥是否存有有結合性不佳、 凝固能力嚴重不足等瑕疵等語,並舉證人陳彥嘉及提出原 證33當時製作鑽泥板過程之錄影光碟及所翻拍之照片等件 為證。惟查:
⑴證人陳彥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是我母 親,我於105年7月28日收到水泥後,製作鑽泥板流程如往 常,隔天需拆模,但板子並沒有達到應該出現的狀態,製 作後鑽泥板散散的、軟軟的沒有辦法成型,我作了交叉比 對,測試水泥、水、木絲,這三種材料必須依照比例混合 ,每一種混合完成後,必須靜待最少12小時。當時我交叉 比對所測試的水、木絲都一樣,只有拿不同廠牌的水泥來 測試,才發現是水泥的問題;我們在8月15日之後又再跟 被告購買水泥製作鑽泥板,但這次的情況更糟;後來我有 請被告換過,於8月20日被告換貨有換貨交付水泥,但這 次水泥使用結果有比7月28日好一點點,但比8月15日的更 糟糕,我這邊所稱好一點點,只是稍微有一點點可以成型 ,但以製造鑽泥板的標準而言還是不行,落差還是很大; 第三次確定不能用時,我先拿亞洲水泥50公斤的樣品試用 ,試用時,亞洲水泥也主動將檢驗報告拿來,也提出一份 MSDS的物質檢測報告,試用之後,我確定可以回到我們原 來鑽泥板的品質狀況,我們才向亞洲水泥訂購貨物,就拿



亞洲水泥來應付朋柏公司訂單,原證33之錄影光碟是我拍 攝的等語(本院二卷第6至19頁、本院三卷第137頁)。 ⑵本院為確認一般製作鑽泥板製作過程及釐清本件原告所指 瑕疵,將原證33之光碟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請高雄建築師公會可否僅就 該光碟內容為判斷:「如鑽泥板產生『脫膜時不冒煙、不 發熱、沒有水化作用,水泥無黏著現象,無任何硬化』等 情,可否直接判斷係「水泥」、「木絲」或「水」何者發 生問題或瑕疵(何種問題或何種瑕疵)?此是否有可能受 到其他因素影響(例如環境、設備、溫度、人為操作等等 )?」,經高雄建築師公會以108年11月8日簡便行文表及 所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三卷 第185頁,系爭鑑定報告則外放)。惟據系爭鑑定報告所 示,高雄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林文徹鍾耀德為鑑定時 ,並非僅以錄影光碟為判斷,而係通知原告到場勘察製造 流程、儲存場所、品管作業等,然竟未一併通知被告到場 表示意見,即由陳彥嘉廠長作簡要說明後,隨及參觀生產 製作流程、水泥儲存槽、原料及成品存放場所(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2頁),鑑定結果為本件就製作鑽泥板過程中凝 結未完全發揮,致板材無法完全固定成型,由於該廠商已 生產製造累積數十年之經驗,在環境、設備、溫度、人為 操作等因素影響甚微,而影響製作過程中凝結固結的最主 要因素為其中的黏結材水泥,其水泥材料性質是否純正有 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本院審酌鑑定人林文徹鍾耀德片面取陳彥嘉簡要說明,且徒以「該廠商已生產製 造累積數十年之經驗」,就本院上開問題鑑定僅表示「在 環境、設備、溫度、人為操作等因素影響甚微」,並進以 「影響製作過程中凝結固結的最主要因素為其中的黏結材 水泥,其水泥材料性質是否純正有關」,而未詳細說明排 除環境、設備、溫度、人為操作等因素之具體理由,此部 分鑑定之結果當不具憑信性,尚難據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可知製作鑽泥板兩項原料是細木絲 條作為骨材及卜特蘭一型水泥黏結材混合,另填加一項適 量的水玻璃附屬材,以增加流動性及助凝效果(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3頁)。此外,「環境、設備、溫度、人為操作 等」亦屬影響因素。證人陳彥嘉固證稱係經測試後發現被 告水泥之問題等語證述,惟其係如何排除「環境、設備、 溫度、人為操作等」影響因素,並未具體詳細說明。是本 院審酌證人陳彥嘉與原告之代理人為母子關係,且任職原



告擔任廠長,與本件利害關係極為密切,其所為證述當有 迴護原告之可能,自難單憑其證述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二)綜上,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灰水泥已符合系爭標準,然原告 就被告所交付之灰水泥存有結合性不佳、凝固能力嚴重不 足等瑕疵之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此部分原告所指為真, 從而,原告進主張因該瑕疵並可歸責於被告而請求損害賠 償等節,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63萬0,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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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朋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菱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