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44號
KSDV,107,訴,1644,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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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益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定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茂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就「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 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計畫(BOT) 汙水管線工程第一期(第4B-H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訂有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由原告供應水泥 製品一批,而由被告給付貨品之對價。原告業已於105年9月 、11月、12月及106年4月陸續將約定供應之貨品,價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35,030元、328,713元、3,087元、162,5 40元,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原告共計給付價值629,370 元之貨品,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29,370元。
㈡被告否認系爭採購合約上其公司大小章之真正,查系爭採購 合約係由原告郵寄至訴外人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 司),由被告或有權代理者用印後寄回原告公司,經與被告 庭呈之公司大小章比對,疑似為不同印章,然比對結果可能 係用印過程而產生些許差異,且同一家公司擁有數顆印章, 時有所見,法亦無明文必須以公司商業登記之公司大小章訂 立契約,自不能徒憑系爭採購合約上大小章非被告登記之印 鑑章,即主張系爭採購合約上之印章非真正。被告辯稱其與 訴外人信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倢公司)、武田公司簽訂 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信倢公司、武田公司借用被告名義向 訴外人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云云,然此是否為渠等間為規避對往來供應廠商之貨



款及下包廠商工程款給付責任所臨訟捏造,洵有疑義,且原 告於系爭採購合約簽約及履約過程始終認定被告為系爭採購 合約之買受人,無論被告與信倢公司、武田公司有何協議, 或本件由何人付款,均無損於系爭採購合約之效力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與信倢公司、武田公司間有 借牌協議,而信倢公司、武田公司基於該借牌關係向原告為 本件買賣,被告本於其與信倢公司、武田公司間協議所受之 利益等目的,被告出借其名義予信倢公司、武田公司與原告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應負擔買受人之價金償還義務。又借 牌行為涉及不法,被告或信倢公司、武田公司均無可能對外 張揚信倢公司、武田公司之實際承攬人地位,是由外觀而言 ,實足使第三人相信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施作,信倢公司 、武田公司以被告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後,工地現場由信倢公 司、武田公司之人員全權負責,被告出借牌照及任令他人以 其名義綜理工程之行為,足令第三人相信信倢公司或武田公 司之人員就系爭工程,係經被告之授權代表被告進行工程事 務,而有代理被告接洽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之權限 ;再者,被告對於訴外人張無忌刻被告公司大小章,代理被 告接洽工程、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之情,即使事後知情,但被 告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 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自 應給付貨款予原告。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訴外人信倢公司、武田公司於104年 10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信 倢公司、武田公司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日鼎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信倢公司、武田公司則 同意按其每期向日鼎公司請領工程款,由被告公司開立發票 金額之3%計算,給付被告工程管理費;信倢公司、武田公 司與其下包廠商間,如因系爭工程發生爭議、訴訟或其他民 、刑事糾紛,均應由信倢公司、武田公司自行處理,概與被 告公司無涉;信倢公司、武田公司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 以被告名義與他人簽約。詎105年1月間,信倢公司、武田公 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污水部分而向原告採購水泥,竟未經被告 同意,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原告 係信倢公司、武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水泥供應商,彼等間發 生工程款債權債務糾紛,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應由信倢公 司、武田公司負責處理,與被告無涉。又原告提出原證三、



四之銷售明細發票資料欄、請款發票買受人欄均記載為信倢 公司及武田公司,俾供信倢公司、武田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進項稅額,信倢公司、武田公司於原告請款時,亦以 信倢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 00000000000之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貨款,嗣信倢公司自 105年10月間起因資金調度失靈,致上開支票不獲支付而退 票,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證原告於簽約時,即知悉爭工 程之水泥供應對象為信倢公司、武田公司,而非被告公司,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本院卷第18、20、21頁所示之水泥製品,原告已 分別於105年9月22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28日、10 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2日送至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即桃 園BOT第一期第四BH標)並經「羅士傑」、「張家芸」、「 柯文堂」簽收,金額各135,030元、328,713元、3,087元、1 62,540元,合計629,3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銷售明細、 送貨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第98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 訂採購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水泥製品,原告已依約出貨 ,被告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給付貨款629,370元,或依 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系爭採購合約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 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 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向其採購水泥製品,並提出 系爭採購合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被告否認 系爭採購合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 系爭採購合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採購合約係由 訴外人張無忌出面與原告洽談,並由原告將製作完成之採購 合約寄給武田公司,用印完畢後再寄還原告,此據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又原告就系 爭貨款係開立買受人為信倢公司、武田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上 述公司(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另本院將被告公司登記所 使用之大小章印文與系爭採購合約上以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



人名義蓋用之印文比對結果,有多處不同(見本院卷第99、 100頁);再依證人張無忌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信倢公司 、武田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向被告公司借牌向日鼎公司承 攬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等工程,系爭採購合約是伊 公司小姐製作的,公司小姐把信倢公司跟定杰公司搞錯了, 定杰公司的大小章是伊刻的,方便伊公司處理與日鼎公司的 工程,伊公司小姐把立合約書人的公司名稱打錯了,章也是 小姐蓋的,伊發票都是開信倢的,支票也是信倢開的,被告 公司沒有授權伊刻章,事後他才知道,原告公司知道實際上 是跟伊交易,就是跟武田公司、信倢公司,伊有開立如本院 卷第89頁所示之支票給付貨款,但有些沒有兌現,送貨單簽 收人羅士傑是伊的下包,張家芸柯文堂林詩浩都是伊公 司員工,被告沒有同意伊使用被告公司名義進行系爭工程相 關事務,被告大小章僅使用在日鼎公司的工程相關事務上, (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怎麼知道的?)伊事後跟他說的, 因為之後還有一個與日鼎的合約需要用到他公司的大小章, 伊就直接用採購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在另外的合約上 ,伊與日鼎的公文往來也都是用伊刻的被告公司大小章,伊 有跟他說是要跟日鼎公司的工程使用,只有用在日鼎公司的 公文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由上足見系爭採 購合約係由武田公司、信倢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無忌出面與原 告洽談,並由原告將製作完成之採購合約寄至武田公司,由 武田公司、信倢公司人員蓋用張無忌未經被告同意所刻之被 告公司大小章後,再寄還原告,而系爭採購合約亦係由原告 開立以武田公司、信倢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由信倢 公司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是被告既未與原告合意簽訂系爭採 購合約,亦未授權張無忌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則原告 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所據。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 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 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然此所謂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 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 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段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 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 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



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 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 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出借牌 照及任令他人以其名義綜理工程之行為,足令第三人相信信 倢公司或武田公司之人員係經被告之授權,而有代理被告接 洽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之權限,被告對於張無忌刻 被告公司大小章,代理被告接洽工程、簽訂系爭採購合約, 即使事後知情,但被告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應就系爭採購 合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經查,被告與訴外人信倢公 司、武田公司於104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信 倢公司、武田公司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日鼎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信倢公司、武田公司則同意按其每期向日鼎公 司請領工程款,由被告公司開立發票金額之3%計算,給付 被告工程管理費(即俗稱借牌),此有被告提出協議書1份 存卷可憑,並經證人張無忌證述在卷。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1、4、5款約定,被告僅同意信倢公司、武田公司以被告 公司名義與日鼎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信倢公司、 武田公司與其下包間,如因系爭工程發生爭議、訴訟及其他 民、刑事糾紛,應由信倢公司、武田公司自行處理,概與被 告公司無涉;信倢公司、武田公司未經被告之書面同意,不 得以被告名義與他人簽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除與 日鼎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外,被告並未授權信倢公 司、武田公司與任何下包廠商或材料供應商得以被告公司名 義簽訂合約。且按借牌行為為工程業界所常見,而一般借牌 之慣例,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 理相關行政作業程序,除有特別約定或授權,否則不及於借 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並非一旦出借牌照予他人後, 即可認一概授權他人以其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原告徒以被 告出借名義予信倢公司、武田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即謂 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構成表見代理云 云,自不可採。另證人張無忌雖證稱:被告大小章是伊刻的 ,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後才知道;(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怎 麼知道的?)伊事後跟他說的,因為之後還有一個與日鼎的 合約需要用到他公司的大小章,伊就直接用採購合約書上被 告公司大小章蓋在另外的合約上,伊與日鼎的公文往來也都 是用伊刻的被告公司大小章,伊有跟他說是要跟日鼎公司的 工程使用,只有用在日鼎公司的公文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頁反面至154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則陳稱:證人刻伊公 司的大小章是本件第一次開庭時,法官跟伊講伊才知道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否認張無忌事後有告知刻章之 事。況縱依張無忌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係因與日鼎公司之 合約及公文往來需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在未事先徵得被告 同意下擅自刻被告公司大小章,事後始為告知,縱被告事後 不為反對,其代理之行為亦不及於日鼎公司合約及公文往來 以外之事務,況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 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亦難令負授權 人之責任。是本件被告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合意訂立系爭採購合約或授權 他人訂立,或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而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62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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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