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趙鵬盛
被 告 黃敬德
黃盈賓
劉高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趙鵬盛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請求:㈠被告黃盈賓應將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A 部分土地)於96年1 月5 日以
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以塗銷;㈡前項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劉高財應將A 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敬德。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以10
5 年度附民字第344 號、106 年度附民字第461 號裁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8 年3 月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 項為: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黃敬德後,被告黃敬德應將A 部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所有。已逾移送前其請求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就超過移
送前請求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 部分土地價值為斷。按
A 部分土地於108 年1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88,286 元計算,經核定價額為41,987,778元【計算式
:188,286 元×446 ÷2 =41,987,77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381,5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