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03號
KSDV,107,訴,1103,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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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洪炎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邵炯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喬燁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4 萬 8,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具狀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3萬9,560 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9 至202 頁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內容: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喬燁知悉訴外人王勝杰與原告友情甚深, 向王勝杰聲稱,其在大陸經營鋼鐵及電腦公司之台商朋友有 借大陸人民帳戶轉資金回臺灣之需要,託王勝杰向原告商請 借用原告中國建設銀行廈門瑞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供該台商朋友將資金 匯回侯喬燁之子即被告邵炯綸所申辦之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原告不 疑有他,答應侯喬燁之請求,侯喬燁聲稱之台商朋友遂於10 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陸續利用系爭中國銀行帳 戶轉匯將近182 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嗣原告於105 年 4 月20日欲使用系爭中國銀行帳戶轉匯時,系爭中國銀行帳



戶竟遭凍結,原告本以為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免失信於 侯喬燁,遂央請王勝杰先代為清償新臺幣30萬元,侯喬燁邵炯綸即至王勝杰家中領取。詎原告嗣遭大陸檢調機關以原 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為由,於105 年4 月30日收押禁見至10 6 年1 月20日,羈押期間長達265 日之久,經王勝杰至侯喬 燁處質疑台商朋友為何人,侯喬燁始透露其係受被告黃國書 所託,且182 萬元業已交予黃國書。原告於羈押前本於廈門 華興峰航進出口有限公司工作,年薪領取33萬元,因遭羈押 受有薪資損失23萬9,560 元,原告亦因此身心受損甚深,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人身自由 及財產受損之共同原因,且被告與一般常見詐欺集團車手無 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3萬9,560 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侯喬燁邵炯綸則以: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侯喬燁只是中 間介紹人,因與黃國書有生意往來,黃國書說他有大陸朋友 在做生意,有錢要回來臺灣,但依大陸的政策,大陸資金匯 回臺灣很難,希望透過侯喬燁找要去大陸投資的台商,方便 該大陸友人直接把錢在大陸匯給要去大陸投資的台商,再透 過該台商在臺灣的帳戶直接把新臺幣拿給黃國書侯喬燁就 問王勝杰有沒有朋友有大陸帳戶,讓黃國書大陸友人把錢匯 到王勝杰友人帳戶,最後王勝杰找到原告。侯喬燁亦係受害 者,蓋因侯喬燁於105 年4 月20日為免失信於黃國書,除王 勝杰代墊新臺幣30萬元外,侯喬燁尚自己代墊新臺幣50萬元 ,合計將新臺幣80萬元交予黃國書。又邵炯綸侯喬燁之子 ,因黃國書侯喬燁在臺灣有欠銀行債務而沒有臺灣帳戶, 侯喬燁才提供邵炯綸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供對方匯入新臺幣,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的事情都是侯喬燁在處理,邵炯綸對本件 並不了解且與本件無關,邵炯綸也沒有拿過錢。況侯喬燁不 認識原告,對原告主張情形完全不知悉,亦不知其真偽,且 此涉及他國法律規定為何,不可歸咎他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國書則以:我是受綽號「阿勝」之友人所託,阿勝說他有 同行在大陸做家電,需要大陸帳戶匯款,再透過別人匯款到 臺灣帳戶,阿勝會拿新臺幣給他朋友。因我跟侯喬燁有生意 往來,就去跟侯喬燁借大陸帳戶,侯喬燁有提供1 、2 個帳 戶給我,阿勝就讓他朋友匯款進去,等人民幣匯進大陸帳戶



後,我再去跟侯喬燁拿新臺幣現金,並轉交給阿勝。105 年 4 月20日從大陸匯款40萬元至原告帳戶後,當日下午原告未 付款,侯喬燁先交付新臺幣80萬元給我,我即轉交給阿勝, 2 天後經通知帳戶被凍結,我就要找阿勝出面澄清緣由,然 阿勝未出面,僅透過電話稱會理賠該新臺幣80萬元予侯喬燁 ,後來就找不到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侯喬燁黃國書要求,透過王勝杰以有友人在大陸從商而有 使用大陸人民帳戶收取帳款並將所收帳款輾轉匯至臺灣帳戶 之需要為由,向原告借用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原告亦同意出 借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並由侯喬燁提供其子邵炯綸所申辦系 爭兆豐銀行帳戶,供原告將前述大陸人士匯入系爭中國銀行 帳戶之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透過在臺之友人匯款至系爭 兆豐銀行帳戶、訴外人邵美錦帳戶或交付現金予侯喬燁。 ㈡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因系爭中國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請 臺灣友人匯款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遂央請王勝杰先代為提 出新臺幣30萬元予侯喬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人身自由、財產?應否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若是,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 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 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6 、357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爭執原告本件所提出成都市公安局錦江區分局相關案 卷(含拘留證、拘留通知書、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提請批 准逮捕書、批准逮捕決定書、逮捕證、逮捕通知書、起訴意 見書、釋放證明書等)等大陸地區公文書及系爭中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下合稱系爭文書,見本院卷第64至99頁)之形 式上真正。惟原告業已提出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 決定書影本(下稱系爭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 、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釋放證明書影本(下稱系爭釋放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63 頁),以及系爭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經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公證與原件相符之 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59 、164 頁),且該公證書之真實性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55 、16 1 頁),是系爭決定書、釋放證明書形式上真正堪以認定。



又依系爭決定書、釋放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確實因訴外人 即大陸地區人士李家群於105 年4 月20日遭詐騙之金錢,輾 轉經由訴外人田海軍在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下稱田海軍帳 戶)匯入系爭中國銀行帳戶而遭大陸地區公安調查,且原告 於同年4 月30日經抓獲歸案,並於同年6 月6 日經逮捕,直 至106 年1 月20日始經釋放等事實。另觀諸系爭文書內容及 其製作形式,核與系爭決定書、釋放證明書所載前開事實經 過、文書之製作形式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文書形式上應屬真 正,合先敘明。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 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 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 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另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 人身自由、財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及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 下:
⒈原告主張侯喬燁黃國書要求,透過王勝杰以有友人在大陸 從商而有使用大陸人民帳戶收取帳款並將所收帳款輾轉匯至



臺灣帳戶之需要為由,向原告借用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並由 侯喬燁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供原告將大陸方匯入系爭中國 銀行帳戶之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透過在臺之友人匯款至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嗣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因系爭中國銀 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請臺灣友人匯款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遂央請王勝杰先代為提出新臺幣30萬元予侯喬燁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出借系爭中國銀行 帳戶後,於105 年4 月20日有侯喬燁所聲稱之台商朋友以田 海軍帳戶匯入金錢,原告於當日欲使用系爭中國銀行帳戶轉 匯時,系爭中國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其因李家群於同日遭詐 騙之金錢,輾轉經由田海軍帳戶匯入系爭中國銀行帳戶而遭 大陸地區檢調機關調查,原告並因涉嫌參與詐欺集團,於同 年月30日起遭公安拘留、於同年6 月6 日經逮捕,直至106 年1 月20日始經釋放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文書、系爭決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4至99頁、第157 至 158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為與詐欺集團車手無異,惟查: ⑴證人王勝杰於本院審理時乃證述: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是 侯喬燁提供給我,我再提供給原告,印象中我有直接拿現金 給侯喬燁2 次,其中1 次邵炯綸在場,那是因為邵炯綸載侯 喬燁來我這裡拿錢,當時只是話家常,沒有特別講到什麼, 邵炯綸當時也沒有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 ,足見王勝杰乃自侯喬燁處取得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且 其所接觸過之匯兌相關金錢亦僅交給侯喬燁邵炯綸乃單純 搭載侯喬燁到場,尚無從認定邵炯綸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經 其母親出借供他人匯入款項或侯喬燁透過王勝杰向原告借用 帳戶及其用途等事知情。侯喬燁亦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為其 提供作為匯入新臺幣的帳戶,並由其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交給 黃國書邵炯綸對本件並不知情,也完全沒有參與等詞(見 本院卷第44頁),核與邵炯綸本件所辯相符。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邵炯綸有參與向原告借用系爭中國銀行帳戶或 接觸本件相關金錢等行為,更未證明邵炯綸就本件有何其他 具體侵害行為,則邵炯綸單純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交由其具 有信賴關係之母親侯喬燁使用,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之處,原告指稱邵炯綸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
⑵又證人王勝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在105 年3 月10日 左右,有跟原告說因為習近平對於大陸資金流回臺灣管制很 嚴格,我請原告幫忙,讓大陸做白鐵、電子面板的公司把錢 匯回來臺灣,我有跟原告說是侯喬燁請我幫忙,因為是侯喬



燁請我幫忙找大陸的銀行帳戶,原告有提供系爭中國銀行帳 戶給我,我再把該帳戶資料跟侯喬燁講等詞(見本院卷第11 8 頁背面至第119 頁),顯見黃國書透過侯喬燁侯喬燁再 透過王勝杰向原告借用系爭中國銀行帳戶時,確存有兩岸間 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就資金往來有所限制之時空 背景。在大陸經商者因上開匯兌之障礙,而透過異地收付款 項或其他非正式通匯管道將資金匯回臺灣者,並非罕見,故 縱使侯喬燁黃國書以借用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之方式進行本 件非正式通匯管道、異地收付(即兩岸間無直接資金流通) 之匯兌行為,亦僅係不依官方法制之市場活動,或有違反政 府規範交易之相關規定,然未必即屬詐欺之不法行為,更無 從推論其等對所接洽交涉之匯兌款項包含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若欲透過地下 匯兌、借用帳戶方式,將在大陸地區詐欺所得匯回臺灣並就 犯罪所得進行洗錢,必不會將其欲進行詐欺行為之情事據實 告知所有接觸相關帳戶之人士而提高自己犯罪遭查獲之風險 ,故本院無從僅憑事後系爭中國銀行帳戶有大陸地區被害人 匯入金錢而涉及詐欺犯罪之事實,認定出面借用帳戶或接觸 匯兌相關金錢之侯喬燁黃國書均屬詐欺集團正犯或共犯。 另黃國書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阿勝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5 17-E6 號供本院查詢(見本院卷第31頁),亦經本院職權查 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30 頁)後,查得該 車輛車主名為「吳聖博」,是該車主名字含有「聖」字而與 阿勝此綽號之「勝」字發音相同,則黃國書辯稱確有阿勝此 人,且其取得之金錢有再轉交給阿勝,亦非顯屬子虛,自不 能僅以黃國書自承有經手原告央請王勝杰交付之新臺幣30萬 元或侯喬燁交付之新臺幣50萬元之事實,率然認定黃國書即 為詐欺集團成員。
⑶原告雖主張侯喬燁黃國書均因向原告借用帳戶並接觸相關 金錢而領有報酬,並以此推論侯喬燁黃國書為詐欺集團車 手。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①依原告所提傳真交易指示單(見本院卷第103 頁),固能證 明原告有輾轉透過在臺灣之訴外人劉月雪於105 年4 月20日 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下稱劉月雪款項)至系爭兆豐銀行帳 戶內之事實。惟依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98至99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20日要請人輾轉 匯回臺灣(即其先轉匯至其他大陸金融帳戶)的金錢共100 萬9,546 元(計算式:20萬3,666 元+79 萬5,900 元+9,980 元=100萬9,546 元),然其中99萬9,566 元係轉匯前一日自 田海軍帳戶匯入的錢而與105 年4 月20日當日款項無關,其



餘9,980 元換算成新臺幣亦遠不足新臺幣100 萬元,是劉月 雪款項應與105 年4 月20日自田海軍帳戶匯入之款項無關, 而係前一日應匯回臺灣之款項;原告亦自承因系爭中國銀行 帳戶遭凍結,始央請王勝杰先給侯喬燁新臺幣30萬元以墊付 當日原應給侯喬燁之金錢一情,則原告以侯喬燁收受劉月雪 款項後僅提出新臺幣49萬元給黃國書,尚領有至少新臺幣50 萬元的報酬云云,乃混淆105 年4 月19日、20日兩日帳款, 不足採信。此外,觀諸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3日函文所附交易帳戶 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 日函文 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9 、189 至195 、218 至219 頁),足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於105 年4 月20日經匯入共新 臺幣524 萬9,000 元,然除了劉月雪款項外,其餘當日匯入 之金錢(多數自邵炯綸其他帳戶匯入)均難以判斷必與原告 轉請他人匯入之款項有關,且系爭兆豐銀行帳戶金錢於105 年4 月21日先經侯喬燁提出新臺幣460 萬元,其金額已高於 劉月雪款項,侯喬燁隨後於同日提出之新臺幣49萬元及帳戶 內餘款實無以認定與原告請他人轉匯之款項有關,是原告主 張105 年4 月20日匯入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金錢全為其請他 人轉匯之金錢,前述提出之新臺幣49萬元非侯喬燁所有金錢 ,且帳戶內餘款為侯喬燁所獲利益等詞,亦無足採。又侯喬 燁辯稱因原告未將105 年4 月20日款項如期轉匯至臺灣,其 未免失信於黃國書,除王勝杰所代墊之新臺幣30萬元外,其 尚提出自己所有之新臺幣50萬元(其中新臺幣49萬元乃自系 爭兆豐銀行帳戶提出),共交付新臺幣80萬元給黃國書等事 實,經黃國書陳述確有自侯喬燁處收到新臺幣80萬元等詞在 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有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侯喬燁辯稱其因本件借 用帳戶一事自己亦受有損失等詞,非顯屬無據。而若侯喬燁 確實知悉或預見大陸地區匯至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之款項屬詐 欺犯罪所得,應無讓自己同受損失之理。
②再者,黃國書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自承阿勝於其每次交 錢時會給其(新臺幣)幾千元的車馬費等語,然一般人受託 處理向他人借用帳戶供匯款或領錢交付等事務,本可能約定 委任人應給付受任人相當報酬,不得遽以領有報酬之事論斷 受任人對他人詐欺行為是否知情。而參以系爭中國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見原告所主張於105 年4 月14、15、20日曾協助將侯喬燁此方所稱台商友人(以 田海軍帳戶)匯入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之款項成功轉匯給其在 臺灣有帳戶之友人,其金額總計152 萬1,304 元(計算式:



25萬元+24 萬4,898 元+1,463元+1453 元+1萬1,604 元+300 元+2 ,040 元+20 萬3,666 元+79 萬5,900 元+9,980元=152 萬1,304 ),若換算成新臺幣,其金額非低,縱黃國書每次 交錢領有前述新臺幣幾千元之報酬,亦難認其領有不相當報 酬而以此論斷黃國書對借用原告帳戶之目的係供詐欺集團成 員匯入詐欺所得或供作不法用途之事知情或有所預見。 ⒊末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對李家群施以詐術之詐欺集 團正犯或共犯,已如前述。而依首揭法規及說明,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與原告既不具特殊關係,自不對 原告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無防止原告受損害之法 定義務,則在地下匯兌方式盛行於兩岸民間之情況下,被告 對原告不負有確保以非正式匯兌管道從事匯兌之系爭中國銀 行帳戶無遭詐欺集團從中利用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注意義務 ,是無以認定本件被告就系爭中國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所得洗錢之工具有何過失或歸責性可言。況依原告所提 拘留證、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提請批准逮捕書、批准逮捕 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8、72、74至77頁),可證原告係經大 陸地區公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執行拘 留,並依同法第89條第2 款延長拘留,於經公安依同法第79 條、第85條提請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後,該檢 察院依同法第78條批准逮捕原告等節。而依當時有效之中華 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⑴第78條:逮捕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 定,由公安機關執行。⑵第79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 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㈠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㈡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 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㈢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 作證或者串供的;㈣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 擊報復的;㈤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 實,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 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 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 以予以逮捕。⑶第80條: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 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㈠正在預備 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㈡被害人或者



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㈢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 犯罪證據的;㈣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㈤有毀 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㈥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 份不明的;㈦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⑷第85條: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 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 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 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⑸第89條第1 、2 款:公安 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3 日 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 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1 日至4 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 、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 至30日。依此,可知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一有犯罪 嫌疑者,即應執行拘留、逮捕,就是否拘留部分,公安機關 有決定權,且逮捕須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決定,是 原告遭大陸檢調機關拘留、逮捕之損害結果,亦難逕認與被 告本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侯喬燁辯稱原告主張情事涉及 當地法律規定,不可歸咎他人等語,確有其依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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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