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3號
KSDV,107,簡上,23,2020011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孫顥哲 
訴訟代理人 謝惠美 
被上訴人  宏熹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宏吉 
訴訟代理人 連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8日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 0000–G9號二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 被上訴人100,000元作為定金。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惟 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審閱期間即引導上訴人簽約,且上訴人表 明要當場試車,被上訴人卻推拖拒絕,而依據經濟部100年8 月15日經商字第10002421610號函公告修正之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中古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規定 「甲方要求試車時,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方不得 要求甲方支付定金後方予試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項,以系爭契約無效,被上 訴人應返還定金100,000元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契約無效翌日 即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約日前約15日,經友人介紹前來 看車,請求提供合約書一份回去看,並於簽約前4日要求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以赴原廠查詢紀錄、里程及 事故等。復於106年8月8日,以原廠紀錄查詢無誤,簽約並 支付定金。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維修系爭車輛,花費成本為 24,675元,自不可能退還全部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簽約後迄至簽約後5日 表示無購車意願、請求返還定金之際,上訴人從未表明有任 何不瞭解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或主張有審閱期間利益遭剝奪 之情,依消保法第11條之規定主張全部契約為無效,自無足 取。又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需支付定金後方予試車,而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方付定後,如不願買受,得拋棄訂 金,並解除契約」,核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並 無違反誠信原則,亦未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該約 定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無效,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以 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婉拒上訴人試駕,難認非屬正當理由, 且有讓上訴人坐在系爭車輛發動引擎檢查,而上訴人自承因 簽約後認為與其買車不如去作其他投資,方反悔而不欲購買 ,顯見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被上訴人沒收定金係屬有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 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油箱有問題,被上訴人也承認油箱有維 修過,系爭車輛既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 還定金100,000元。再者,締約時被要求先付訂金方予試車 ,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試車,違反中古車定型化契約範本規 定,上訴人交付之價金為表示有購車誠意取得試駕之表示, 並非雙方履行合約前的擔保訂金。且被上訴人未告知車輛有 瑕疵,合約上未註明油箱有問題,上訴人若知道此事,斷不 可能交付任何金額,被上訴人拒絕讓上訴人試車,又未給予 審閱期間即誘導簽約、車輛里程表不實,被上訴人應返還10 0,000元,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8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價金為1,15 0,000元,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受人(上訴人)簽訂之時,交付 定金需簽約價15%10萬元,預定交車日106年8月15日,餘額 與貸款105萬元應於過戶前將尾款付清,不得藉故拖欠」。(三)上訴人於簽約5日後,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購車,請求返還 系爭定金。
(四)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五、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 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經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約日約15日前即經 友人謝東成、林以力介紹來看車,並請求提供合約書一份回 去看等語(原審卷第46頁),而上訴人就其簽約前15日有與 友人謝東成、林以力前往看車一情亦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 人有提供合約書讓其攜回審閱等語(原審卷第46頁)。然系 爭契約並未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參,且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契約1 份予上訴人攜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 而觀前開系爭契約書面,僅有A4紙1面之內容、15條約款, 相較中古車定型化契約範本(原審卷第13頁)篇幅更為精簡 ,且用語並非艱澀,字體亦未過小,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已出 社會約2年,從事融資工作(原審卷第42頁、第45頁),而 中古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條約定審閱期間不得少於2日,堪 認系爭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以2日為合理。上訴人於106年8 月8日簽約後,迄於簽約後5日始向被上訴人表示無購車意願 、請求返還定金之際,上訴人未表明有何系爭契約條款內容 不明瞭之情,或主張有審閱期間利益遭剝奪之情,迄至系爭 契約約定交車日即106年8月15日後之106年10月31日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始稱系爭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間而依消保法第 11條之規定主張全部契約為無效,自無足取。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讓其試車,違反中古車定型化契約 範本之約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有使上訴人試駕 發動引擎。中古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固有約款:「甲方 (買受人)要求試車時,乙方(出賣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定金後方予試車」(見原審卷 第13頁)。然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原告需支付定金後方予試車 ,而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於被上訴人店內上車發動引擎檢查, 經被上訴人以未懸掛車牌而婉拒試駕,仍因友人介紹、有購 車意願而簽約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 要求上訴人需支付定金方能試車,且當上訴人要求試駕時, 被上訴人係以該車未懸掛車牌婉拒,並提出系爭車輛車牌遭 停用之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上訴人未將



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試駕上路,難認非屬正當理由,上訴人 復已實際檢查系爭車輛車況,基於購車意願而簽訂系爭契約 ,有否試乘或試駕並非上訴人決定購車之要素。上訴人另自 承:我離開原本的工作後就有打算購車,但我想我這年紀與 其買這高檔汽車不如把購車資金拿去做別的投資例如開店, 一開始我也認為是因為我反悔不想買,也同意被上訴人沒收 我部份的定金,但若我我日後有購車的需求他們可以做折抵 等語(原審卷第45頁),顯見上訴人係於簽約後反悔不願繼 續履行契約,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返還定金之要求,而與系爭 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或有無試駕機會等無涉。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所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93,5 00公里」不實,認違反消保法第12條而無效等情(見原審卷 第41頁),然上訴人對此否認,辯稱里程數有原廠紀錄可資 查證(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復自承就系爭車輛里程數 非據實際載之事實無法舉證(見原審卷第43頁),則上訴人 主觀空言主張上情,自屬無據。
4、綜上,系爭契約固為定型化契約,然並無約款違反消保法或 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而 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定金。
(三)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 9 條、第22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 ,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 有瑕疵。所謂不完全給付,則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 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2、經查:系爭車輛為西元100年7月出廠,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 ,距上訴人於106年8月購買時車齡已6年,為中古汽車,依 通常交易觀念,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所毀壞或損耗,需加以 修理或重新購置,無法與甫出廠全新車輛相比,自不能以中 古車須修理,即謂系爭汽車當然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且 查兩造就系爭汽車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責任 聲明:買方在交車前需找專業鑑定人士檢查該車輛是否與本 公司聲明不符,以確保買受人應有權利。」;第7條約定: 「責任聲明:買方交車時需詳細檢查車況,機件車身引擎碼



確定正常可完善使用,中古車是依前車主原有車況紀錄全部 移轉給買方,交車日後天然自然耗損零組機件及保養的維護 由買方自理,賣方則不擔負保固責任。」,並於第11條、第 12條分別就是否全體泡水車、計程短期租用車、重大事故車 為特別確認,可證兩造關於系爭車輛之物之瑕疵範圍已有所 約定,是系爭車輛於有上開約定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始有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可言。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車輛油箱有問題、曾經維修,該瑕疵部分計需支 出維修費用24,675元乙節,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維修、更換 零件,並提出「啟發汽車保養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原審 卷第50頁)。上開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項目為油箱、幫浦等 消耗品,依一般中古車交易習慣,本不在出賣人擔保範圍, 且非重大事故車或泡水車整體維修,為議價當時之系爭車輛 車況,則依前開買賣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自不在被上訴人 所擔保之範圍甚明。因此,被上訴人依兩造議價當時之車況 交付系爭車輛,與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無不符,上訴人主 張系爭車輛具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四)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方付定後,如不願買受,得拋棄 訂金,並解除契約」,核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定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相符,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未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無效,自屬無據。 而上訴人於簽約並交付定金100,000元後,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不履行,被上訴人依據前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 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上訴人交付之定金100,000元後 ,當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或系爭車輛具有瑕疵 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定金云云,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1/1頁


參考資料
宏熹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