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53號
KSDV,107,建,53,202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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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銷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金池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范揚材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於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貳佰零玖元範圍內有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 由吳義隆變更為范揚材,並經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3 至1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對被告於新臺幣(下同)938,700元範 圍內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本院卷第3頁),於訴狀送達前變 更為:確認○○公司對被告947,209元範圍內有工程款債權 存在(本院卷第18、2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確認 ○○公司對被告於947,209元範圍內有債權(包括工程款債 權、履約保證金)存在(本院卷第163、166至167頁),後 又更正為:確認○○公司對被告於947,209元範圍內有債權 存在(本院卷第217頁),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公司向被告承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 設(第一階段)愛河高架橋西引道-C14(含尾軌及TSS6)統 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之PC基樁工程交予原告 施作,原告已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完工,全部工程金額938 ,700元,○○公司因財務困難一再拖延未付工程款,原告故 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原告供擔保後就○○公司對於被 告之工程款債權938,700元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06年10月20日對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公司在 938,700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7,509元共計 947,209元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 向○○公司清償。嗣原告就○○公司積欠之工程款向本院提 起訴訟,並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9號乙案中達成訴訟上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即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 請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併同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2761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卻於107年1月12日收受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理 由為「系爭工程尚在進行中,尚無法結算」。然查第一階段 輕軌已於106年9月底全線通車,足證○○公司向被告承攬之 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聲明異議狀所稱「系爭工程尚在 進行中」,顯屬不實,另被告聲明異議狀所稱「尚無法結算 」,應係指契約變更程序未完成所致,然○○公司與被告訂 立統包工程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公司依約完成承 攬工作,即對被告已確定發生工程款債權,結算程序僅為清 償期約定而已,並非得謂工程款債權不存在,是被告聲明異 議理由顯有誤解,○○公司對被告應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至 被告抗辯○○公司於106年2月16日與訴外人○○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廠商成立債權讓與 協議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債權讓與○○公司等廠商,並於 106年3月22日通知被告,然○○公司等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 款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業 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且確定,故○○公司應 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7,447,000元及已議定第一、 二期、核定之第三次變更工程款13,454,289元。因被告否認 ○○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公司與被告間之債 權存否,無法明確,致原告無法就○○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 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實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公司對被告於947,209元範圍內有債權存在。二、被告則以:○○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高雄環狀輕軌 捷運建設(第一階段)愛河高架橋西引道~C14車站(含尾軌 及TSS6)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公 司發生嚴重財務問題,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規定執行監 督付款及債權讓與程序,以利系爭工程持續推動。○○公司 因此於106年2月16日與○○公司、○○公司、○○公司簽訂 「債權讓與協議書」及「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 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均讓與予○○公司、○○公 司及○○公司等廠商,並已生讓與效力,是○○公司對被告 已無工程款之請求權。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公司因 承攬系爭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於106年10月20 日以106司執全字第584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然被告係於同 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故該扣押命令之生效係於○ ○公司與○○公司、○○公司、○○公司間之上開債權讓與 行為之後,自應認該債權讓與行為仍屬完全有效。○○公司 等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之工 程款、履約保證金,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且 確定,該判決認定之追加工程款數額大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之○○公司對被告有947,209元債權乙節,被告雖不爭執, 然系爭工程目前雖已驗收完成,惟尚有瑕疵待修補要從履約 保證金扣除,依系爭契約需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始合於發還履約保證金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之PC基樁工程交 予原告施作,工程金額為938,700元,原告就○○公司積 欠之工程款938,700元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 建字第119號審理,原告與○○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系 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公司願給付原告93 8,700元暨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至28、38、100頁)。(二)原告因○○公司未付工程款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原 告乃就○○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84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年10月20日對被告發執行命令 ,禁止○○公司在938,700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



行費用7,509元共計947,209元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公司清償(本院卷第6至8、37 至38、98至99頁)。
(三)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併 同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61號受理在案,被 告於106年11月1日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理由為系爭工程 尚在進行中,尚無法結算(本院卷第9、11至12、98至99 頁)。
(四)被告與○○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為17,447,000元 ,是由○○公司繳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在履 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本院卷第44至 69、99、164頁)。
(五)○○公司、○○公司、○○公司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告為輔助○○公司等聲明參加訴訟,為該事件之參 加訴訟人,由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36號審理,○○公司 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6次變更追加設計增加之工程款 19,447,575元,以及發還履約保證金17,447,000元,共計 36,894,575元,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公司等敗訴,該判 決於108年11月4日確定(本院卷第188至202、217至218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執行債權人主張,執行債務人 ○○公司與被告因系爭契約,○○公司對被告於947,209 元範圍內有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法律關係之私 法上地位即有不明,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公司對被告於947,209元範圍內有債權存在 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公司、○ ○公司、○○公司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輔 助○○公司等聲明參加訴訟,為該事件之參加訴訟人,由 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36號審理,○○公司等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6次變更追加設計增加之工程款19,447,575元 ,以及發還履約保證金17,447,000元,共計36,894,575元 ,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公司等敗訴,該判決於108年11 月4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迄今已完成第1、2次 變更設計之議定程序,工程款分別增加796,771元、8,610 ,532元,而第3次變更設計案則因議價不成,由被告發函 逕行核定增加7,388,000元(追加8,023,720元,追減635, 720元),惟因原契約項目減少3,735,649元、另增加一例 一休政策所需金額394,635元,即總工程款共增加4,046,9 86元;○○公司等與○○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及 「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之讓與範圍,僅以系爭契約之原 工程內容及金額174,470,000元為限,其讓與範圍並不及 於系爭工程契約後續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債權,且履約保證 金既係○○公司於得標後另行繳納予被告,自不在讓與之 工程款債權17,447,000元之範圍內,○○公司等未受讓○ ○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公司等自無從依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追加所生之工程 款項4,046,986元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7,447,000元; 另系爭工程目前尚在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流程,變更設計 完成後要辦理竣工才能驗收,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程序 ,是系爭工程顯不具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公司亦 無權請求返還17,447,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17至218頁),足見系爭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4,04 6,986元、履約保證金17,447,000元既非屬○○公司債權 讓與○○公司等之範圍,○○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4,046,986元,而系爭工程尚未完成 驗收程序,仍未符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公司尚 無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7,447,000元。基此,○○公司 對於被告既有追加工程款4,046,986元之債權存在,原告 主張○○公司對被告於947,209元範圍內有債權存在,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公司對被告於947,209元範 圍內有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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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