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鄧守恬
訴訟代理人 鄧樹欉
被 告 陸俊偉
陸俊全
陸俊旭
曾陸敏淑
黃平和
黃哲文
黃哲鴻
黃惠晶
何清源
何國輝
何忠晏
洪清得
陸清泰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陸俊紀
被 告 陸慶安(即陸清田之承受訴訟人)
方○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玉美
被 告 方慧君
方吳桂花
方聰賢
方慧娟
方慧敏
許方梅枝
方霞
吳家驤
吳培蘭
吳培紅
吳德全
吳文龍
吳永清
吳玉盞
吳惠珠
吳惠芬
蘇陸雪卿
邱瑞霖
邱柏壽
邱芳玉
邱敬惠
陳○真
陳○榮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被 告 陸俊杰之遺產管理人郭明珠
陸義孝
陸義原
陸營發
陸春福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陸振添
陸鴻宗
陸見益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陸岸陽(即陸振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陸正寅(即陸振旺之承受訴訟人)
陸清祥
陸鵬濱
陸茂吉
陸瑞南
陸俊銘
陸輝明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陸清海(即陸東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陸居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理
被 告 陸曾幼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陸仕原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蓮(即洪清德、陸清田、陸清泰、陸俊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陸明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陸寶玉
被 告 張順發
張洋瑞
楊宗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安
被 告 陸永盛(即陸永欽之承受訴訟人)
吳法頤(即吳寶山之承受訴訟人)
吳甫適(即吳寶山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伯(即吳寶山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閣(即吳寶山之承受訴訟人)
陸同鏢(即陸孟龍之承受訴訟人)
陸冠佑
林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三十五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l○○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與同段一五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一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與同段一五四○地號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為合併分割。
兩造應按附件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W○○、X○○、w○○○、x○○、y○○ 、z○○、甲甲○○、癸○○、壬○○、辛○○、B○○、j ○○、Z○○、r○○、G○○、乙○○、甲○○○、戊○ ○、丙○○、丁○○、F○○○、己○、未○○、酉○○、 申○○、天○○、子○○、丑○○、卯○○、亥○○、戌○ ○、甲丁○○○、A○○、玄○○、宙○○、黃○○、J○○ 、I○○、H○○、Y○○之遺產管理人郭明珠、L○○、 m○○、E○○、C○○、甲乙○○、M○○、午○○、巳○ ○、寅○○、辰○○、陸同標、d○○、宇○○,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 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 項、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以被繼承人R○○為被告,嗣被告R○○於民 國104 年1 月24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六第 174 頁),而由R○○之繼承人O○○經協議分割繼承取得 R○○之遺產,有土地登記謄本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見 本院卷六第172 頁、第173 頁),是本件就R○○部分之訴 訟即應由O○○承受訴訟,茲經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具狀聲請由被告O○○承受 訴訟,有原告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55 頁 反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V○○於起訴後之105 年3 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七第75頁),而V○○之繼承人k○○經 協議分割繼承取得V○○之遺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 本院卷七第94頁、第95頁,是本件就V○○部分之訴訟即應 由k○○承受訴訟,茲經k○○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有其民事承受訴訟狀可佐(見 本院卷七第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地○○於起訴後之106 年6 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八第94頁),而地○○之繼承人午○○、 巳○○、寅○○、辰○○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取得地○○ 之遺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九第31頁、第32頁 ),是本件就地○○部分之訴訟即應由午○○、巳○○、寅 ○○、辰○○承受訴訟,茲經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具狀聲請由午○○、巳○○、 寅○○、辰○○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可佐( 見本院卷八第134 頁反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嗣被告g○○於起訴後之107 年3 月1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01 頁),而g○○之繼承人T○○ 、L○○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取得g○○之遺產,有土地 登記謄本與繼承分割協議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43 頁、第14 5 頁),是本件就g○○部分之訴訟即應由T○○、L○○ 承受訴訟,茲經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具狀聲請由T○○、L○○承受訴訟,有原 告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八第134 頁反面),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又被告N○○於起訴後之107 年4 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八第202 頁),而N○○之繼承人僅M○ ○未拋棄繼承,有土地登記資料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函可考(見本院卷八第200 頁至第207 頁),是本件就N ○○部分之訴訟即應由M○○承受訴訟,原告於108 年3 月 15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當庭聲請 由M○○承受訴訟,有該次筆錄為憑(見本院卷八第221 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㈥再被告i○○於起訴後之108 年8 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九第148 頁),而i○○之繼承人僅r○ ○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回函可考(見 本院卷九第39頁、第41頁),是本件就i○○部分之訴訟即 應由r○○承受訴訟,茲經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具狀聲請由r○○承受訴訟,有 原告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九第13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 原則,因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轉於第三人,且第三人 未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時,當事人並不喪失訴訟之權能, 僅法院對其所為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查,本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d○○於106 年1 月12日將其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c○○,依上開規定,被告d○○不 喪失實施訴訟之權能,僅法院對被告d○○此部分所為判決 ,效力及於被告d○○之繼受人c○○,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1278地號土地、系爭15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與第824 條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㈠l○○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 應就l○○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分得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㈢兩造應按附件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p○○、q○○、t○○、e○○均以:同意原告所提 之附表二所示分割分案,另若兩造就所分得面積如有增減而 需找補差額時,同意依系爭土地之107 年公告現值計算互為 補償等語。
㈡被告k○○、v○○、f○○、o○○、b○○均以:同意 原告所提之附表二所示分割分案。另若兩造就所分得面積如 有增減而需找補差額時,同意依系爭土地之107 年公告現值 計算互為補償等語。
㈢被告S○○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附表二所示分割分案。另 若兩造就所分得面積如有增減而需找補差額時,同意依系爭 土地之107 年公告現值計算互為補償等語。
㈣被告T○○、h○○、u○○、Q○○、K○○、n○○均 以:同意原告所提之附表二所示分割分案。另若兩造就所分 得面積如有增減而需找補差額時,同意依系爭土地之107 年 公告現值計算互為補償等語。
㈤被告D○○、U○○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附表二所示分割 分案,另若兩造就所分得面積如有增減而需找補差額時,同 意依系爭土地之107 年公告現值計算互為補償等語。 ㈦被告s○○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附表二所示分割分案,另 若兩造就所分得面積如有增減而需找補差額時,同意依系爭 土地之107 年公告現值計算互為補償等語。
㈧被告Z○○、B○○、j○○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附表二 所示分割分案等語。
㈨被告甲乙○○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附表二所示分割分案,另 若兩造就所分得面積如有增減而需找補差額時,同意依系爭 土地之107 年公告現值計算互為補償等語。
㈩被告a○○、W○○、X○○、曾陸淑敏、x○○、y○○ 、z○○、甲甲○○、癸○○、壬○○、辛○○、r○○、庚 ○○、G○○、乙○○、甲○○○、戊○○、丙○○、丁○ ○、F○○○、己○、未○○、酉○○、申○○、天○○、 子○○、丑○○、卯○○、亥○○、戌○○、甲丁○○○、A ○○、玄○○、宙○○、E○○、C○○、M○○、黃○○ 、J○○、I○○、H○○、Y○○之遺產管理人郭明珠、 L○○、m○○、午○○、巳○○、寅○○、辰○○、陸同 標、d○○、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未定有分管契約及不分割協議,亦無使用目的無法
分割之情形。
㈢倘審理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則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之找補金 額如附件補償明細表所載。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本件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㈢本件應否及如何為金錢之補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7頁至第 32頁),堪予認定。再如附表一編號35之被告為l○○之繼 承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屬全體公同公有,業有其戶籍謄 本、系爭土地謄本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為被 告所未爭執,本院復查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是原告 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如附表一編號35之被告應 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第按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 0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而觀諸該分割方案之分割後各筆土地,其形狀均屬方正、完 整,且均顧及其上建物之存續性,並分別鄰接西林路與西臨 路光復巷等道路,而不至形成袋地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 與所附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圖資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四第9 頁至第40頁;卷十第65頁、第67頁),參以被告Y ○○之遺產管理人郭明珠僅持有系爭1278地號土地、系爭15
40地號土地之各1/1080應有部分,以及被告Z○○、Y○○ 之遺產管理人郭明珠、a○○、W○○、X○○、w○○○ 、x○○、y○○、z○○、甲甲○○、癸○○、壬○○、辛 ○○、B○○、r○○、j○○、G○○、乙○○、庚○○ 、甲○○○、戊○○、丙○○、丁○○、F○○○、己○、 未○○、酉○○、申○○、天○○、子○○、丑○○、卯○ ○、亥○○、戌○○、甲丁○○○、A○○、玄○○、宙○○ 、H○○、I○○、J○○、黃○○等人公同共有系爭1278 地號土地與系爭1540 地號土地之各3/360應有部分,若強依 應有部分比例實物分割,將使每人分配之土地零散化,對於 該土地使用之綜效有所抑制,非最有利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毋寧透過其他共有人自願取得土地之方式, 使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可以取得適當之補償金額兼終結久懸 之共有狀態,並使該土地將來之使用效益趨於完整一致,故 考量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該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 益及分配之公平性,依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分割方案,使 其等以現金受補償之方式為分割,應為公平與適當。又被告 p○○、q○○、t○○、e○○、k○○、v○○、f○ ○、o○○、b○○、S○○、T○○、h○○、u○○、 Q○○、K○○、n○○、D○○、U○○、s○○、Z○ ○、B○○、j○○、甲乙○○均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 案(見本院卷八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21頁;卷十第62頁 ),而被告a○○、W○○、X○○、曾陸淑敏、x○○、 y○○、z○○、甲甲○○、癸○○、壬○○、辛○○、r○ ○、庚○○、G○○、乙○○、甲○○○、戊○○、丙○○ 、丁○○、F○○○、己○、未○○、酉○○、申○○、天 ○○、子○○、丑○○、卯○○、亥○○、戌○○、甲丁○○ ○、A○○、玄○○、宙○○、E○○、C○○、M○○、 黃○○、J○○、I○○、H○○、Y○○之遺產管理人郭 明珠、L○○、m○○、午○○、巳○○、寅○○、辰○○ 、陸同標、d○○、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為反對上開分割方案之表示,足認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到 庭共有人明確同意採用,且未經其他共有人爭執,可見該分 割方案對於共有人而言,係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益。
3.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 、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與各共有人利益衡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如採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既可保留地上物並維持現況使 用,又可適度簡化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屬符合各共有人利
益且公平之妥適方案,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案為適當。
㈢本件應否及如何為金錢之補償?
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 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 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 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者,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 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而不能按其原應 有部分受分配,且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 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 為補償之必要。而到場之兩造陳明願依系爭土地之107 年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找補金額,並同意互為找補如附件所示金額 (見本院卷十第60頁、第61頁),本院審酌此情,並審酌系 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交通狀況、使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 、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兩造應提供補償或應受補償 金額如附件所示,為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案為適當,兩造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提供補償或應受補償。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
公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表)
┌──┬─────────────┬─────────────┬─────────────┬─────┐
│ │ │1278地號土地 │154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折│
│ │ │ │ │算面積合計│
│編號│ 土地共有人 ├───────┬─────┼───────┬─────┤ │
│ │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 │
├──┼─────────────┼───────┼─────┼───────┼─────┼─────┤
│1 │被告s○○ │45/720 │194.01 │45/720 │190.80 │384.81 │
├──┼─────────────┼───────┼─────┼───────┼─────┼─────┤
│2 │被告S○○ │7/504 │43.11 │7/504 │42.40 │85.51 │
├──┼─────────────┼───────┼─────┼───────┼─────┼─────┤
│3 │被告U○○ │209/4320 │150.18 │209/4320 │147.70 │297.88 │
├──┼─────────────┼───────┼─────┼───────┼─────┼─────┤
│4 │被告u○○ │1/42 │73.91 │1/42 │72.69 │146.60 │
├──┼─────────────┼───────┼─────┼───────┼─────┼─────┤
│5 │被告n○○ │1/21 │147.82 │0 │0 │147.82 │
├──┼─────────────┼───────┼─────┼───────┼─────┼─────┤
│6 │被告Q○○ │1/42 │73.91 │1/42 │72.69 │146.60 │
├──┼─────────────┼───────┼─────┼───────┼─────┼─────┤
│7 │被告K○○ │0 │0 │1/21 │145.37 │145.37 │
├──┼─────────────┼───────┼─────┼───────┼─────┼─────┤
│8 │被告T○○ │2/84 │73.91 │2/84 │72.69 │146.60 │
├──┼─────────────┼───────┼─────┼───────┼─────┼─────┤
│9 │被告L○○ │1/84 │36.95 │1/84 │36.34 │73.29 │
├──┼─────────────┼───────┼─────┼───────┼─────┼─────┤
│10 │被告M○○ │1/84 │36.95 │1/84 │36.34 │73.29 │
├──┼─────────────┼───────┼─────┼───────┼─────┼─────┤
│11 │被告h○○ │1/42 │73.91 │1/42 │72.69 │146.60 │
├──┼─────────────┼───────┼─────┼───────┼─────┼─────┤
│12 │被告v○○ │10/360 │86.23 │10/360 │84.80 │171.03 │
├──┼─────────────┼───────┼─────┼───────┼─────┼─────┤
│13 │被告f○○ │14/360 │120.72 │14/360 │118.72 │239.44 │
├──┼─────────────┼───────┼─────┼───────┼─────┼─────┤
│14 │被告o○○ │18030/216000 │259.11 │18030/216000 │254.83 │513.94 │
├──┼─────────────┼───────┼─────┼───────┼─────┼─────┤
│15 │被告b○○ │3570/216000 │51.31 │3570/216000 │50.46 │101.77 │
├──┼─────────────┼───────┼─────┼───────┼─────┼─────┤
│16 │被告k○○ │30/360 │258.68 │30/360 │254.40 │513.08 │
├──┼─────────────┼───────┼─────┼───────┼─────┼─────┤
│17 │被告m○○ │18/360 │155.21 │22/360 │186.56 │341.77 │
├──┼─────────────┼───────┼─────┼───────┼─────┼─────┤
│18 │被告d○○ │12/360 │103.47 │8/360 │67.84 │171.31 │
├──┼─────────────┼───────┼─────┼───────┼─────┼─────┤
│19 │被告p○○ │1/18 │172.45 │1/18 │169.60 │342.05 │
├──┼─────────────┼───────┼─────┼───────┼─────┼─────┤
│20 │被告q○○ │1/18 │172.45 │1/18 │169.60 │342.05 │
├──┼─────────────┼───────┼─────┼───────┼─────┼─────┤
│21 │被告t○○ │1/36 │86.23 │1/36 │84.80 │171.03 │
├──┼─────────────┼───────┼─────┼───────┼─────┼─────┤
│22 │被告e○○ │1/36 │86.23 │1/36 │84.80 │171.03 │
├──┼─────────────┼───────┼─────┼───────┼─────┼─────┤
│23 │被告宇○○ │46/3600 │39.67 │46/3600 │39.01 │78.68 │
├──┼─────────────┼───────┼─────┼───────┼─────┼─────┤
│24 │被告午○○ │23/2700 │26.44 │23/2700 │26.01 │52.45 │
├──┼─────────────┼───────┼─────┼───────┼─────┼─────┤
│25 │被告巳○○ │23/2700 │26.44 │23/2700 │26.01 │52.45 │
├──┼─────────────┼───────┼─────┼───────┼─────┼─────┤
│26 │被告寅○○ │23/5400 │13.22 │23/5400 │13.00 │26.22 │
├──┼─────────────┼───────┼─────┼───────┼─────┼─────┤
│27 │被告辰○○ │23/5400 │13.22 │23/5400 │13.00 │26.22 │
├──┼─────────────┼───────┼─────┼───────┼─────┼─────┤
│28 │被告陸同標 │150/3600 │129.34 │150/3600 │127.20 │256.54 │
├──┼─────────────┼───────┼─────┼───────┼─────┼─────┤
│29 │被告E○○ │312/14400 │67.26 │312/14400 │66.15 │133.41 │
├──┼─────────────┼───────┼─────┼───────┼─────┼─────┤
│30 │被告C○○ │312/14400 │67.26 │312/14400 │66.15 │133.41 │
├──┼─────────────┼───────┼─────┼───────┼─────┼─────┤
│31 │被告甲乙○○ │312/14400 │67.26 │312/14400 │66.15 │133.41 │
├──┼─────────────┼───────┼─────┼───────┼─────┼─────┤
│32 │原告甲丙○○ │312/14400 │67.26 │312/14400 │66.15 │133.41 │
├──┼─────────────┼───────┼─────┼───────┼─────┼─────┤
│33 │被告D○○ │141/4320 │101.32 │141/4320 │99.64 │200.96 │
├──┼─────────────┼───────┼─────┼───────┼─────┼─────┤
│34 │被告Y○○之遺產管理人郭明│1/1080 │2.87 │1/1080 │2.83 │5.70 │
│ │珠 │ │ │ │ │ │
├──┼─────────────┼───────┼─────┼───────┼─────┼─────┤
│35 │l○○之繼承人(即被告陸俊│3/360 │25.87 │3/360 │25.44 │51.31 │
│ │紀、Y○○之遺產管理人郭明│ │ │ │ │ │
│ │珠、a○○、W○○、X○○│ │ │ │ │ │
│ │、w○○○、x○○、y○○│ │ │ │ │ │
│ │、z○○、甲甲○○、癸○○、│ │ │ │ │ │
│ │壬○○、辛○○、B○○、陸│ │ │ │ │ │
│ │慶安、j○○、G○○、方慧│ │ │ │ │ │
│ │君、庚○○、甲○○○、方聰│ │ │ │ │ │
│ │賢、丙○○、丁○○、許方梅│ │ │ │ │ │
│ │枝、己○、未○○、酉○○、│ │ │ │ │ │